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赛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9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68号F区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赛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赛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南京赛康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鑫海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河南鑫海公司赔偿南京赛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南京赛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3、河南鑫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南京赛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南京赛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仿真警用车型标志牌”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0××××.5),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警示功能;设计要点为整体反光的设计;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在2012年5月16日北京展览馆国际交通展上,河南鑫海公司将其公司生产的仿真警车、仿真路政车进行了产品介绍,并进行了产品展示。河南鑫海公司在2012年第3期《道路交通管理》杂志上对其公司生产的仿真警车、仿真路政车刊登了广告。2012年5月16日南京赛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明星通过北京市公证处的固定电话拨打河南鑫海公司副总经理***的电话,就河南鑫海公司生产销售仿真警车、仿真路政车相关事项进行了电话咨询。2011年11月5日,南京赛康公司与河南鑫海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鑫海公司购买南京赛康公司价值3400元的“仿警车太阳能发光标志”一套。2012年2月23日,河南鑫海公司在北京展览馆国际交通展上展示并生产的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及仿真路政车型警示牌设计人刘湉(系河南鑫海公司员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颁发了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03××××.2),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放在场地上起到安全警示作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俯、仰视图均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俯视图及仰视图。2012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颁发了仿真路政车型警示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03××××.8)。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放在场地上起到安全警示作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俯、仰视图均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后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2012年8月29日,河南鑫海公司员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河南鑫海公司设计的警示牌(仿真警用车)外观设计,公司授权由**作为设计人向国家进行专利申报。2012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湉外观设计专利后,**许可河南鑫海公司独家使用该项专利。
另查明:河南鑫海公司在北京展览馆国际交通展上展示并生产的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与南京赛康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均明显不同。河南鑫海公司在北京展览馆国际交通展上展示并生产的仿真路政车型警示牌与南京赛康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均明显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对比,河南鑫海公司在北京展览馆国际交通展上展示并生产的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及仿真路政车型警示牌与南京赛康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外观上均明显不同,并未落入南京赛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故不侵犯南京赛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河南鑫海公司的产品亦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故南京赛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赛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南京赛康公司负担。
南京赛康公司上诉称: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南京赛康公司申请专利在先,河南鑫海公司所制造的产品已完全覆盖南京赛康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河南鑫海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生产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鑫海公司答辩称:河南鑫海公司生产的产品也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生产的警用车型外观与南京赛康公司的专利有明显区别。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河南鑫海公司是否侵犯了南京赛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南京赛康公司的仿真警用车型标志牌外观设计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体现在主视图,河南鑫海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生产销售的警示牌产品与南京赛康公司仿真警用车型警示牌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对比,虽然两者图案均是以汽车为原型,但在南京赛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的汽车样式、型号、警灯式样、警示标语与河南鑫海公司均明显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差异使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进行区分。因此,河南鑫海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南京赛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南京赛康公司认为河南鑫海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南京赛康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