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可,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与兴隆大街交叉路口。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民警。
再审申请人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对于验收合格的项目,经采购人审计后10日内支付,但没有对采购人审计的期限进行约定。由于对审计期限未约定,致使支付价款的时间处于约定不明状态,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或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付款时间。本案中,赛康公司所有供货及安装均在2015年年底前交付使用。虽然交管局称除了南京南站及快速内环项目外,案涉其他项目均已送交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但审计处并未及时对外予以送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交管局应当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2.交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将南京南站及快速内环项目送审,属于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交管局应当按照其核减后的数额支付货款。3.二审裁判文书中赛康公司代理人身份记载错误,赛康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记载错误,后虽通过补正形式予以更正,但反映出二审法官工作态度不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交管局提交意见称,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故所有的项目均需要经过审计单位审计后才能付款,对此招标文件中也予以了明确。目前,除了南京南站及快速内环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其他项目均已报送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审核送审。二审法院判决后,交管局根据审计进度又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证明了交管局并没有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赛康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的问题。根据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文件》及赛康公司与交管局签订的《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方式是经采购人审计后10日内支付。赛康公司主张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2.关于赛康公司是否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赛康公司未能与交管局就具体审计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但参照赛康公司与交管局之间多次交易的交易习惯,赛康公司应当知道交管局将案涉项目报送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审核送审属于其必须履行的内部审核程序,故赛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交管局内部审核程序属于不正当阻止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赛康公司主张交管局已经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将南京南站及快速内环项目送审,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交管局辩称因南京南站及快速内环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故未能及时送审。经阅看二审庭审笔录,并无交管局明确拒绝将南京南站及快速内环项目送审的记载,赛康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二审裁判文书中存在部分笔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正。赛康公司该点再审理由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赛康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淳
审判员汤立双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