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571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遇诉讼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供货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