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8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与兴隆大街交叉路口。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民警。
上诉人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市交管局向赛康公司支付货款7808456.76元及滞纳金788501.79元;市交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赛康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欠款,市交管局虽迟迟未予审计,但市交管局在一审庭审中对赛康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并不否认,且赛康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均是依据市交管局认可的供货数量、品名,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一审判决对除已经审计的2432786.78元外,尚有7808456.76元货款未付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2.无论按买卖合同还是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市交管局均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对验收合格的项目,经采购人审计后10日内支付,但对采购人审计的期限并未约定,故等同于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或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市交管局应当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市交管局未按约付款,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赛康公司支付利息。
市交管局辩称,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在审计后10日内支付。现案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仍需整改。工程决算材料已经上报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目前仍在审计过程中,付款条件未成就。
赛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交管局立即偿还货款15770035.7元,并支付滞纳金788501.79元,合计16558537.49元,由市交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市交管局给付赛康公司货款10241243.54元及滞纳金788501.79元,合计11029745.33元,市交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赛康公司与市交管局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七份。约定赛康公司为市交管局交通标线维护、交通标志维护、交通信号维护以及太阳能发光标志等供货及定作安装服务,另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公开招标文件》规定:结算方式为施工费用按季度结算,经采购人验收合格的施工项目,季度末由中标人提交决算资料,经采购人审计后10日内支付。后赛康公司一直在按约履行合同。2016年8月1日市交管局已审计完成的货款金额为2432786.78元,但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赛康公司与市交管局签订的《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市交管局应当在审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赛康公司货款,现对于已完成的工程,其中2432786.78元货款已经于2016年8月1日审计结束,故市交管局对于该部分已经审计结束的货款,应当按约支付。对于其他未审计完成的工程货款,赛康公司要求市交管局支付,但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赛康公司要求市交管局支付滞纳金788501.79元,依赛康公司、市交管局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赛康公司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一审法院认为,该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其中部分货款2432786.78元于2016年8月1日审计结束,按合同约定,应当于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款,即应当于2016年8月11日之前付款。故对赛康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酌情以未支付款项2432786.78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32786.78元,并支付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以2432786.7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7元,由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268元,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1997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市交管局不持异议。赛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除已经审计的2432786.78元外,尚有7808456.7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二审期间,赛康公司确认,在一审判决后,市交管局已支付其2432786.78元货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7808456.76元货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已至。
本院认为,赛康公司与市交管局签订的《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经采购人验收合格的施工项目,季度末由中标人提交决算资料,经采购人审计后10日内支付,该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执行,赛康公司提出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赛康公司上诉中主张的7808456.76元货款尚未经过审计,故市交管局的付款期限未至,赛康公司现要求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9元,由赛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