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

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青8601行初44号
原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巴滩。
法定代表人李全业,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娟,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才卡,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明(单位推荐),男,1972年3月14日,藏族,住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
原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繁殖场)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繁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被告西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娟、杨永顺,第三人才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富贵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认定因工死亡。
原告繁殖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西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死者马富贵生前系原告第一生产队职工,2019年11月13日8:00时许,第三人才卡(死者之妻)因无法与马富贵取得联系,前往马富贵值班地点查看,发现马富贵躺在地上。后第三人与原告场内其他职工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马富贵送往就近的同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同德县人民医院向第三人下达病危通知书,虽经积极救治,但随时可能危及生命。后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抢救。当日下午16时41分,青海省人民医院向第三人下达病危通知单,并口头告知第三人及相关亲属,即使对马富贵采取进一步救治措施,其生还几率也非常小。经医师再三建议及马富贵家属多方询问,第三人放弃对马富贵进行进一步抢救。后经同德县人民医院确诊,马富贵于2019年11月14日4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马富贵死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20年1月9日被告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定字20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富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予认定因工死亡。由上述可知,马富贵病发于原告场区工作岗位上,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后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在经同德县人民医院及青海省人民医院积极抢救且无生还希望后,第三人为使马富贵不再遭受死亡前的病痛折磨,在医师再三建议下放弃了对马富贵的抢救,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放弃抢救可以阻却工亡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因工死亡的决定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及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繁殖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繁殖场关于工伤职工马富贵同志的举证说明,证明马富贵系原告单位门卫,发病时正处于值班期间;2.同德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120)电话呼救出诊记录单,证明马富贵在工作地被发现晕倒后,于发现的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急救;3.急诊挂号单据,证明马富贵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马富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繁殖场关于给予马富贵同志申请工亡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详述马富贵值班期间突发脑出血的相关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程序对马富贵进行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马富贵死亡不属于工伤;9.同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同德县人民医院对诊断意见为:高血压(极高危)、脑出血,建议转院治疗;10.同德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明马富贵病情随时可能危及生命;11.同德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证明马富贵头颅平扫影像结果(盖有危急值报告专用章);12.青海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马富贵头颅平扫、胸部平扫影像结果;13.青海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危通知单,证明2019年11月13日16点41分,青海省人民医院向马富贵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单。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机打)记载显示:“放弃抢救请求回家。马春霞签字”。手写门诊病历第4页记载显示“周太加(儿子)签字,不做脑外手术,不去重症监护室”。均能证明马富贵的家属放弃治疗措施将其接回家中,出院时其并未死亡。以上情形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答辩人认为医疗机构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即可实施抢救措施,家属决定放弃治疗人为促使了马富贵病情加剧恶化,且在出院后短期内亡故,如果继续接受治疗,有可能好转或者延长存活的时间,这种情况会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被告受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马富贵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马富贵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青草种场【2019】113号申请工亡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情经过、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关于工伤职工马富贵同志的举证说明,证实马富贵2019年11月12日在岗值班,于次日早晨8时被发现晕倒在值班室,送往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家属在医院签署“放弃抢救请求回家”,于14日4时10分去世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同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CT检查报告、病危通知书、同德县人民医院120出诊单,证明马富贵确实在工作岗位晕倒后予以进行抢救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病例、同德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富贵转院治疗后家属放弃治疗后在家中死亡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举证通知书、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才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家属放弃治疗的决定是在医生的多次建议下,家属经多方咨询的无奈之举,且第三人与死者夫妻感情很好,因悲痛影响身体而不能参加此次庭审。死者马富贵是在经过同德县人民医院和青海省人民医院两家医院的抢救无效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马富贵并非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两份签字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富贵生前系原告繁殖场第一生产队职工,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起从事该场门卫工作,2019年11月13日8:00时许,第三人才卡(马富贵之妻)前往马富贵值班地点,发现马富贵躺在地上。后第三人与原告场内其他三名职工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马富贵送往就近的同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同德县人民医院向第三人下达病危通知书,马富贵系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出血。后转至上级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抢救。当日下午16时41分,青海省人民医院向第三人下达病危通知单,马富贵家属经审慎考虑,其亲属马春霞签下“放弃抢救请求回家”,马富贵被家人带回家中,后经同德县人民医院确诊,马富贵于2019年11月14日4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说明、劳动合同书以及马富贵抢救、病故情况等相关资料。2020年1月9日被告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定字20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富贵不予认定因工死亡。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西宁市工伤认定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富贵因病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
本案中,被申请工亡人马富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意见为“高血压(极高危)、脑出血”,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要求转上一级医院治疗,说明患者家属希望马富贵病情尽快转危为安的迫切心情。在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救治过程中,马富贵儿子周太加签字“不做脑外手术不去重症监护室”,但此行为不代表不予抢救。后马富贵体征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mm,对光反应迟钝,伸舌不配合,腹部查体不配合,四肢肌力0级……”,在此情况下,马富贵的亲属签字“放弃治疗请求回家”,是在两家医院积极抢救治疗后进行的选择,“放弃治疗”并不是“拒绝治疗”,主观上是有使伤者不再遭受死亡前的病痛的良好愿望。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认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认为死者家属签署放弃治疗的意见不属于“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但被告提交的死者马富贵的病案资料不完整,仅为其中部分病案资料,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向医疗机构及其主治医生调查核实死者的入院具体病情、抢救经过、抢救效果以及死者家属放弃治疗的根本原因,综合全部病案资料及其它证据判断马富贵是否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仅凭马富贵儿子周太加签字,马富贵亲属马春霞签字就不予认定马富贵为工伤情形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不予认字2020-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静华
审判员   马正福
审判员   刘艳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燕萍
书记员   孙 倩
 
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