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

豆本加与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25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本加,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职工,住同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山,男,该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豆本加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同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本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同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处罚主体错误。根据党章及党内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作为一级党组织,其有权对党员及领导干部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豆本加系一名普通的党外职工,与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中共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委员会无权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应由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行政职能部门作出,且处罚决定未按法定程序向豆本加送达。一审法院认定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以党委会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法显然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在制定上述规章制度既没有公示,劳动者不知情,故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辩称,其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党委机关对企业内部事宜享有管理决策和领导的权利,豆本加虽为一般群众并非党员,但其政治面貌并不当然排除党委组织的领导关系,党委领导国有企业,当然对企业职工有领导权利。事实上,在党委给予处罚决定后,答辩人同时以企业的名义发送了处罚决定,因此在主体上并不存在违法情形。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对豆本加的行政处理决定完全根据场内管理制度规定,系法人自治的体现,2016年4月的场职代会通过了修订《行政、人事、财务等九个管理制度》,且每年在进行秋收时都会组织全场职工学习相关企业管理制度,豆本加均知晓相关内容。豆本加违反场内管理规定私自将草籽拉走并占为己有,对其处罚是依据企业内部相关的管理规定进行的行政处分,也书面送达给了豆本加,整个过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豆本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豆本加的全部上诉请求。
豆本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2.判决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补发其自2017年9月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豆本加属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第一生产队职工,2013年6月25日,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2017年8月份,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相继制定了关于秋收的规章制度,并经过职工大会、职代会等形式进行了讨论、公示。2017年9月8日,豆本加与另2名同事私自将第四生产队的350袋草籽拉回家中出售得款50000元。2017年9月16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通知豆本加与另2名同事,2日内将草籽交回第四生产队,逾期不交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果自负,豆本加对此没有理会。2017年9月16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委员会名义作出青草种党(2017)69号《关于对周庆荣等三同志行政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给予三人开除公职、留场查看半年、罚款3000元、责令三人退还350袋草籽产品、写出书面检查,留场查看期间停发退耕补助,“五险一金”全部由个人缴纳,终止退耕还林承包协议。如不退还草籽产品,认错态度不端正,依据相关法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3日,豆本加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27日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豆本加遂于2017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豆本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生产任务。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严格执行我场和生产队制定的管理规定;2.履行我场的产品和内部分配规定;3.履行我场下发的文件和会议精神。合同明确约定了豆本加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应该知晓。而豆本加在秋收期间与另2名同事私自将第四生产队的350袋草籽拉回家中并出售,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以此为由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不违法。豆本加诉称处理决定违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同,其补发自2017年9月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的相应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豆本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特别是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案件,需要看争议的内容和事项是否属于《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根据青草种党(2017)69号《关于对周庆荣等三同志行政处理的决定》内容来看,该处理决定虽表明给予开除工职、留场查看半年等一系列的处罚措施,但最后又表示如不退还草籽产品,认错态度不端正,依据相关法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前后矛盾,对于双方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不明确,故豆本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它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权力范畴。故对于豆本加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同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豆本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一审原告)豆本加;上诉人豆本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庆文
审判员  洛什吉
审判员  贾 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院助理乜佳
书记员  查灵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