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

豆本加与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522民初293号

原告:豆本加,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同德县同德县牧草良种繁殖场职工,住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巴滩三队75号。

委托代理人:张黎宁,青海义援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

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巴滩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山,男,该场副场长、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许宁,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本加诉被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本加及委托代理人张黎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山及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本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17年9月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豆本加变更诉讼请求1为确认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发放工资400元,并交纳五险一金。2003年,国家出台退耕还林还草政策,被告将林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约定“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对退耕还林(草)实行个体承包,承包后由场生产科验收后发放《林草权属证》,承包期限至承包职工退休为止。2017年9月8日,因草籽价格回收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价格未谈好的情况下未交纳草籽,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做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给予开除公职、罚款、停发申请人五险一金”单位费用的缴纳等多项处理决定,并停发了原告2017年9月份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且该处罚对职工的生存造成严重影响,与劳动合同法稳定劳动关系的宗旨背道而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承包协议及林权证的登记实为被告根据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统筹安排的结果,原告称持有林权证并享有相应权利与实际不符。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与集体组织内部承包经营有原则上的区别。被告为国有企业,场区内所有土地为国有土地,而该国有土地上的作物也应当属于国有资产,并非个人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2005年退耕还林(草)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按照“谁造林、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执行。2003年以来,在全场统筹管理下,全场所有土地上作物均由被告出资购买种子、化肥、进行统一耕种和管理,并承担了相应的机械、人工费用。因此,原告未在其所谓的承包林地上实际投入,又怎么可能享受全部收益?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违背了法律公平性原则。其次,2003年前,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场区遭遇大旱,几乎没有任何收入,全场职工生计堪忧,恰逢国家退耕还林(草)政策实施,为了响应政策,同时解决全场职工的生计问题,经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根据当时全场843名职工人数及场内可退耕还林(草)土地的总量,以队为单位进行了土地承包划分。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政策,被告鼓励职工自主经营,增加收入,同时,对全场范围内的退耕还林(草)资金进行统筹管理及发放,并依法缴纳养老、社保、公积金等。近几年来被告下属职工人数不断增加,至2017年全场在职职工已达1200余人,如继续按照原有林权登记范围发放工资,则将无法解决新进职工与离退休近400余人的生计和养老、医疗、社保、企业年金等。2014年被告通过研究决定后下发了《关于印发<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承包退耕地职工和管理、工勤以及内病退职工收入分配方案>的通知》,对全场退耕还林(草)地及地上作物的收入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获、统一销售、统一分配。该方案在全场范围内进行了宣导和学习,原告及全场职工均对此明知,对该项分配方案的颁布和施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对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收入,实际上被告是给予发放的,只不过是被告在统筹了全场生产经营需要及企业长久发展的情况下进行的再分配。2.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完全根据场内管理制度规定,系法人自治的体系,且原告均知晓相关内容。被告根据企业管理的需要,每年在进行秋收时都会组织全场职工学习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并结合当时情形下发相关的奖惩要求。2017年秋收前,被告同样下发了相应的文件,如《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关于严禁在秋收期间偷盗作物产品的通知》、《关于印发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草籽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二一七年秋收工作安排》等文件,而这些企业内部管理规约,被告均组织全场职工进行了学习和宣导,原告均知晓。对原告的处罚,被告完全是依据企业内部相关的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的行政处分,有据可依,且并未违法。且在原告违反场内管理规约私自将草籽拉走并占为已有后,被告对其进行了规劝和教育,但原告执迷不悟。最终被告下发了处罚决定,也书面送达给了原告,整个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其以林权登记为由,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根据且程序违法,实属其只关注个人利益,而不顾企业及集体利益的结果。被告的处罚决定及理由,符合客观实际,也并没有违法,故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9月18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委员会69号文件,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是委员会作出的,属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事实与实际不符,不是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虽是以委员会名义作出,其实际就是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被告职代会会议册,认为会议册制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组织职代会制定。本院认为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据此证明的方向亦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印发<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承包退耕地职工和管理、工勤以及内病退职工收入分配方案>的通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关于严禁在秋收期间偷盗作物产品的通知》、《关于印发<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草籽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二一七年秋收工作安排》,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全体职工集体讨论或开职代会制定。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内部管理所颁布和实施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2005年退耕还林(草)合同书》(简称合同)及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部分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原告认为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认可合同约定的原告享有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能证明林权属于被告。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对全场退耕还林(草)地及地上作物的收入进行重新分配管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谁造林、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执行,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应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收益亦应当归被告所有。《答复》明确了“被告属国有企业,为保证国有土地的完整性,由企业负责统一项目(林权证)的验收等工作,未将退耕地林权证发放给职工,并在企业职工退休后,依法收回土地,由新的职工继续承包经营。”的事实,因此,被告为保障企业全体职工的利益,对退耕还林(草)地统筹安排、收益统一发放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行政办公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薄》及现场照片,原告认为会议记录是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组织员工学习讨论秋收规章制度及公示的现场照片,称没有看到不知晓,讨论不能只有职工代表,应由全体职工参加。本院认为,会议记录有被告方负责人及职工代表签名,学习讨论相关规章制度有被告方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参加并进行了公示,符合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且合法有效,对《行政办公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薄》及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的《通知单》,告知原告与另2名同事严重违反场规场纪的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处罚主体错误、处理决定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无视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工作纪律,私自将收获的草籽拉运回家、出售,被告有权按照规章制度通知原告将草籽交回,《通知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7.财务账明细表、《管理制度汇编》,原告认为林地和草地经营成本费用是自己出的,被告没有垫付,制度制定没有依照民主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林地和草地经营成本费用,财务账明细表详细记载了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等文件,对员工均具有约束力,理应遵照执行,对被告的财务账明细表、《管理制度汇编》本院予以认可;8.证人张海军、宋建庆、张玲军的证词证明原告属第一生产队职工,2017年秋收时,被告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大会讨论、公示宣传,2017年9月8日,原告与另2名同事私自将第四生产队的350袋草籽拉回家中出售。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比较客观,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逻辑相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被告第一生产队职工,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为保证秋收生产工作顺利进行,2017年8月份,被告相继制定了关于秋收的规章制度,并经过职工大会、职代会等形式进行了讨论、公示。20179月8日,原告与另2名同事私自将第四生产队的350袋草籽拉回家中出售得款50000元。2017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与另2名同事,2日内将草籽交回第四生产队,逾期不交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果自负,原告对此没有理会。2017年9月16日,被告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委员会名义作出青草种党(2017)69号《关于对周庆荣等三同志行政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给予三人开除公职、留场查看半年、罚款3000元、责令三人退还350袋草籽产品、写出书面检查,留场查看期间停发退耕补助,“五险一金”全部由个人缴纳,终止退耕还林承包协议。如不退还草籽产品,认错态度不端正,依据相关法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710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27日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由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生产任务。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严格执行我场和生产队制定的管理规定;2.履行我场的产品和内部分配规定;3.履行我场下发的文件和会议精神。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应该知晓。而原告在秋收期间与另2名同事私自将第四生产队的350袋草籽拉回家中并出售,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不违法。原告诉称处理决定违法,本院不予认同,其补发自2017年9月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的相应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本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豆本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尖才让

审判员加毛吉

审判员蒲昌林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