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

索南昂秀与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索南昂秀,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义援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巴滩。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索南昂秀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终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南昂秀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以党委会名义进行的处罚并不违法”并以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本案确系一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驳回起诉也是错误的。首先被申请人处罚主体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党委无权进行处罚。本案申请人系一名普通的党外群众,作出处罚的主体应是企业的行政部门。且被申请人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罚申请人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及公示。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然不当。因草籽价格补助的问题,申请人未交纳草籽引发争议,被申请人以党委名义作出开除公职、停发工资等内容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以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委员会名义作出青草种党(2017)71号《关于对索南昂秀同志行政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给予开除公职、留场查看8个月、罚款1000元、责令退还20袋草籽产品、写出书面检查,以观后效。留场查看8个月期间,停发退耕补助,”五险一金”全部由个人缴纳,终止退耕还林承包协议。如不退还草籽产品,认错态度不端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7年10月23日,索南昂秀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作出的《关于对索南昂秀同志行政处理的决定》的全文内容来看,并不能明确确定为属于最终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开除公职也仅指留场查看期间开除公职,属于留场查看期间的一项措施。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作管理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作出的留场查看处分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索南昂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它案件。二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索南昂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索南昂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范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