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石太高速公路鹿泉收费站匝道口。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1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却又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施工地位于井陉县辖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早于2019年10月6日即因本案工程款诉争,在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诉称施工地在鹿泉界至河北与山西省界,两级法院认定“自鹿泉界至河北与山西省界”为合同履行地,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施工行为地位于河北省井陉县辖区”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诉争系工程款,属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因此,井陉县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鹿泉区人民法院或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求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系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市鹿泉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张家口市阳原县或合同履行地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虽主张的是工程款,但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1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