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1民初955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6920。

负责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男,该公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住所地***市鹿泉区石太高速公路鹿泉收费站匝道口911301857777280331。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长安,住所地***市长安区育才街**先天下九派大厦**91130100674661227F。

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哲,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薛云正,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凤,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系被告薛云正女儿。

被告:薛某,女,200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凤,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系被告薛某姑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海,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海东路兴田写字楼**141100075509733U。

负责人:王宗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虹,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蔡贵仙,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文华,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永华,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中心支公司)、薛云正、薛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张玉德,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都邦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崔哲,被告薛云正、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凤,被告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685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8时50分,代维君驾驶冀J×××××冀JV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05KM+258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范先文驾驶的冀A×××××道路清扫车刮擦相撞后,推着该车又与前方正在维修薛海林所有的陕K×××××重型货车的薛海林、和摩托车驾驶人谷连云相撞,后与故障车追尾,造成薛海林和谷连云死亡,被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冀公交字(2016)第1398027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维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范先文、薛海林、谷连云共同付此事故同等责任。冀J×××××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4月4日零时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为冀J×××××冀冀JVD**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零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陕K×××××重型货车在被告紫金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全额赔付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35097元。因***、薛海林、谷连云共同付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各被告应偿还原告车辆维修费85500元、施救费29000元,公估费8800元,路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6600元,案件受理费319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097元,减交强险2000元乘以50%,加交强险2000元,共计68548.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不得已才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我所在的公司承担。

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所驾驶车辆冀A×××××是我公司为施工承租***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处的车辆。2、我公司为施工在都邦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都邦财险***中心支公司已在本起事故引起的两个死者案件中履行了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都邦财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所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对,交警部门出具的(2016)第1398027201600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贵院(2017)冀0121民初234号判决书改为张志民承担事故的70%责任,答辩人承担后果20%的事故责任,死者薛海林承担5%的事故责任,死者谷连云承担5%的事故责任。4、根据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冀保协发(2018)49号关于印发的河北省车损险代为追偿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间代位追偿案件结算范畴仅限于赔款及施救费,公估费、鉴定费、查勘费等直接和间接理赔的费用均不列为代位求偿的范畴。所以,原告主张的标的应当是135097元-公估费8800元-鉴定费6600元-诉讼费3197元=116500元*30%=34950元,我公司应当在34950元的三分之二是23300元,该数额应当由都邦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与谷连云和薛海林共同负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我司所承保车辆仅承担20%的责任,故我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保险行业协会冀保协发(2018)49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北省车损险代位追偿案件处理规则的通知第3条,保险公司间代位追偿案件结算范畴仅限于赔款及施救费,公估费、鉴定费、查勘费等直接和间接理赔的费用均不列为代位求偿的范畴,所以我司仅在车损、施救费项下并扣除另两个责任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后计算责任比例并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薛云正、薛某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对,交警部门出具的(2016)第1398027201600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贵院(2017)冀01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改为张志民承担事故的70%责任(该判决中院二审维持已生效并履行完毕),***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果20%的事故责任,死者薛海林承担5%的事故责任,死者谷连云承担5%的事故责任。2、原告应主张的135097元无赔偿额应首先由***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投未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5097-2000-2000=131097元。答辩人应承担131097元×5%=6554元。3、答辩人薛云正之子本案死者薛海林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年迈无劳动能力的父亲及未成年女儿薛某无任何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是村里极贫困户。故原告请求二答辩人承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陕K×××××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2月28日0时起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经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负有责任,在核实证件合理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车冀J×××××的合理损失。2、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免责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望法院依法做出公断。

被告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辩称,1、被告白巧秀已于2019年10月去世,其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已经消失,不应再作为被告被起诉。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9年9月26日、10月13日进行事故赔款打款。截止到2020年7月份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6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在此事故中,代维君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驾驶注销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一定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薛海林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救援措施,并与谷连云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维修故障车,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应共同承担10%的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已经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原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冀J×××××、冀J冀JV**的70%的损失。由薛海林、谷连云共同承担的10%部分,应当连带赔偿,由薛海林所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4、关于原告已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损失,根据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冀保协发(2018)49号文件,原告不应作为损失部分向各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8时50分许,代维君驾驶张志民所有的冀J×××××冀JV冀JVD**在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29.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305KM+258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的冀A×××××道路清扫车(该车系***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的车辆,且该车在都邦财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9557298元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刮擦相撞后,推着该车又与前方维修故障车陕K×××××(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薛海林,且该车在紫金财险股份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的薛海林、谷连云相撞,后与故障车追尾,造成陕K×××××重型货车驾驶人薛海林和摩托车驾驶人谷连云死亡、冀A×××××道路清扫车驾驶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1398027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维君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注销机动车,薛海林驾驶机动车超载,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谷连云无证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233号、234号、600号判决书,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准确,本院不予全面采信。在此事故中,代维君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驾驶注销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一定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薛海林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采取救援措施,并与谷连云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维修故障车,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一定原因,应共同承担10%的责任。谷连云无证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虽属违章行为,但发生事故时谷连云未驾驶摩托车,谷连云的违章驾驶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以此确定谷连云应承担的责任。冀A×××××道路清扫车虽属工程设备车,但仍属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按规定应投保交强险。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管理人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在该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薛云正、薛某511819元、***65539元、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白巧秀324850元,共计902208元;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薛云正、薛某71344元(含薛海林的车损财产损失2000元)、***1558元、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白巧秀67760元。共计14066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薛云正、薛某103582元、***14024元、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白巧秀83533元。共计20113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白巧秀109000元。

张志民于2016年5月9日以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12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志民车辆维修费85500元、施救费29000元、公估费88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并负担鉴定费6600元、案件受理费3197元。2016年9月26日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张志民支付赔偿款125300元。2017年1月5日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支付的车辆损失费68548.5元。2017年12月27日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冀0121民初41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20年7月10日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186、1131、1193、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21民初233号、600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21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01民终11790号、11796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张志民赔付保险金125300元,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原告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虽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在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仍应根据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后果所承担的责任范围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代维君承担7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薛海林共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向张志民支付赔偿款125300元,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25300元-2000元)×20%=24660元,被告都邦财产险***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建筑一切险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约10%,两者以高者为准)赔付给原告24660元-5000元=19660元,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000元。被告薛云正、薛某、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因交通事故所得抚恤金等款项不属于遗产,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进行追偿。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薛云正、薛某、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是否继承死者遗产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薛云正、薛某、蔡贵仙、谷文华、谷永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6)冀012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中鉴定费6600元、案件受理费31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9660元。

2、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5000元。

3、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被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驭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