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4364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0FN2H0F。

法定代表人:胡孝江,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旭,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太高速公路鹿泉收费站匝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777280331。

法定代表人:张慧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路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高东旭,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6219.68元;摩托车维修费5360元。合计:9157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一变更为“一、至本次开庭2021年4月30日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348.68元、误工费58282.69元、护理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660元、交通费1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57471元;主张摩托车维修费损失5360元不变,合计162831元”;增加诉讼请求:“二、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以后的误工费等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三、增加诉求请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损失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诉讼请求二变更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晚八点左右,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动物园十字路口以北、向阳南大街与龙泉路交口以南,因被告在此处进行热力管道施工,致使路面坑洼不平,未设置警示标志,致原告晚上行至此路段时,被凹凸不平的路面颠簸而发生事故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急救,随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腹部皮擦伤、双肺结节、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贫血,住院治疗11天。至今不能下地走路,继续疗伤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4304.6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91818.68元减去报销的29337元;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医疗费1323元);截止2020年10月18日已发生误工费10108元、护理费用8307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除新华慈安出院转院接送中心救护车转运费500元外,事故发生后另支出交通费500多元,以上损失暂计86219.68元;另造成摩托车被摔坏维修费5360元。合计:91579.68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的,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确属发生在第三人施工路段,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现场勘察作出事故发生认定的前提下,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且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地面坑洼不平导致事故,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表述的鹿泉急救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中描述的摩托车不慎发生碰撞和报警事件单中摩托车撞石礅人受伤不符。在其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施工导致的损害前提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能证明损害是因施工导致的,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2018年12月26日我方与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慢车道路面恢复补偿合同中第8.2.9条约定,乙方应在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如因未安设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失灵或保护措施不当,因此造成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综上所述,我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未说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位置,并且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路面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鹿泉急救站院前集镇病案记录,证明2020年8月9日晚20:56分鹿泉人民医院接到急救指令,21:06到达向阳南大街与龙泉路交口往南,对***进行急救,初步诊断右大腿、右肩、腰部外伤,并送往省三院急诊科。

证据2、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件单,2020年8月9日晚20:39分接到报警,***汽摩托车行驶至动物园十字路口以北、向阳那大街与龙泉路交口以南路段、因被告在此路段施工挖坑,路面凹凸不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行至此路段跌倒率伤。

证据3、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门收费票据10张,鹿泉人民医院派出救护车进行急救共花费1323元。

证据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91818.68元,医保统筹支付29337元,实际花费62481.68元。

发生事故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1818.68元,实际花费63840.68元。

证据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时间为2020.8.9-2020.8.20,共计11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腹部皮擦伤、双肺结节,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贫血,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截止至2020年10月18日起诉时,共计70天,截止到2021年2月31日共233天。

***受伤后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

护理费:3510元×8个月(截止到2021年4月9日)=2808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年,月平均工资3510元。

证据6、新华慈安出院转院接送中心票据1张,***于2020年8月20日出院时花费救护车转院费500元,***受伤住院后支出交通费1000元,除出院时花费救护车转院费500元外,事故发生后另支出交通费500多元。

证据7、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于2020年7月25日入职河北若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石分公司,由公司其在河北中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使用期每月工资3140.69元,2020年8月9日***发生事故后未能再上班,公司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自2020年8月9日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上班,第一个月按试用期工资3140.69元计算,第二个月起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软件、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4539元/年计算,截止至2021年4月9日误工8个月,计7878元×7=55146元,本人误工费计58282.69元。

证据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使证,***发生事故时,驾驶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证据9、鹿泉区福田五星铃木专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事故发生后修理摩托车明细。

证据10、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损害情况的照片11张。

***具有驾驶资格,正常驾驶,在路经被告施工路段,由于被告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发生事故,不仅受伤,摩托车也受损,维修费5360元。

证据11、鹿泉人民医院复查复诊收据2张、拍的片子4张。2021.2.24挂号费6元、治疗费266元。2020.11.18挂号费6元、治疗费266元,共计544元。

证据12、证人证言2份(含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记录、现场视频)通话详单,2020年11月20日、2021年2月26日原告母亲张华欣用手机号为136××××3070与现场证人手机号为152××××92311两次电话通话录音。

证据13、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3张及视频1份。事故发生后2020年8月1张、2021年2月26日拍摄2张及视频,事发地点动物园十字路口以北、向阳南大街与龙泉路交口以南路段路面已经被铺上沥青石子,被修路段明显。

证明2020年8月9日晚,报警人路过事发路段,因施工路面被损坏,因此推着电车从对面相向经过,当时该施工路段被挖呈直角下陷,没有路灯和警示标志,很黑。听到对面(路东)有动静,便询着声音过去,看到***摔倒在施工路面北边地上,便用自己的152××××9231电话报警,警察到了之后离开。

二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看出原告摔伤的具体位置,反而从证据1中原告在向急救站表述中是不慎发生碰撞,和证据2事件单中摩托车是装的石礅,与证明目的因路面凹凸不平导致的交通事故是矛盾的。事实上,按照原告描述的交通事故的地点路边是有交警部门的设立的石礅存在的,应该是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据1和证据2相对应的,应该与第三方施工无关。

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第三人施工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同本案没有关系,我方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4。同时,从该份证据不能计算出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等相关费用。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有医院明确的诊断证明,同时应当出具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及费用情况。

对证据6,同证据3、证据4质证意见。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同时,证据7中的工资证明应有相应的银行账流水等予确认并认定。

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在什么状态下驾驶的是否为该辆冀A×××××摩托车均不能确认。

对证据9,系收款收据,并且上面没有表明维修车辆是涉案的相关车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0,无法证明该摩托车为涉案时的摩托车,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1,同证据3、证据4质证意见。

对证据12,该份证据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该份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事故的发生是和第三人施工有关,也没有任何人表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方式,该证人在2021年2月26日15:45分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述了撞之前的部分我什么也不知道,如果你想时间撞之前的部分,我肯定提供不了线索,该证人证言并没有表明事故和第三人施工有因果关系。

对证据13,具体拍摄的时间和视频的时间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仍然无法证明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也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同第三人施工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事故与被告路段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证据1是原告自述骑摩托车发生碰撞,证据2是摩托车撞石礅,也是原告自述的,可以证实当时已经报警,应当有相应出警记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仅仅报警也出警了,据我们了解,原告自行撤回了报警,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酒后驾车。

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住院病历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票据请求法庭核实数额,关联性已有,原告的事故发生与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中可以证实原告已经进行了保险赔付,属于单方事故,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

对证据7,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该辆摩托车与当时所驾摩托车是否为同一辆。请求原告陈述证据中所列的摩托车的购买价值。即使提供了相应的合法证据也与第三人无关,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同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书面的录音内容也是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进行的是路面修复,将路面下挖3厘米,而并不是大坑,从该两份证据可以显示出原告当时驾车速度特别快,摩托车灯也没有开,天黑,证人仅听到了声音没有见到灯光。路面修复的时间是8点-10点,而证人所陈述的是好几天,与事实也不符。实际的挖路面的面积是3厘米,而证人是十几公分,不符事实,从现场也可以看出修复的实际情况。该证人仅看到了事故的结果,事故的结果是撞在石礅上面,而路面坑洼不平是个人的主观猜想,不能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与第三人存在因果关系。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所拍摄的地点就是事故发生的地点,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2,今天我们去看了现场,石礅的位置在修复路段的前边约8米的地方,修复路面两侧没有石礅。石礅修复两侧,南侧最近的石礅是8米,北侧是9.5米。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故与第三人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证明答辩意见第2点。即使事故有可能与第三人施工有关,依照合同的约定,也不由我方承担责任。

证据2、现场照片,拍摄时间2021年3月30日9时,该照片的范围为原告所述的可能的涉案地点周围拍摄的照片,证明在可能的涉案现场离第三人所修复的路面是有原告提供证据中所出现的石礅,在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这场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原告是在撞击路边由其他部门设置的石礅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从这份合同上来看,甲方为本案的被告,乙方为第三人。能够证明甲方是事发地点工程的承包人,其分包或转包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但是依照民法典1165条、1258条的规定,无论是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开发道路造成他人损害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已经设置了明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应当依照过错推定的原则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所依据的路面恢复合同,相关条文有关于施工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免除工程承包人的相应责任。工程承包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议法庭要求被告提交。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所拍摄的地点与原告所提交所拍摄的地点是完全一致和吻合的。说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有明显开发痕迹的路段就是事发的现场,事发地点是明确的,并不像被告说的事发地点不明确。原告受伤之后,经交警事故单认定摩托车是撞在了石礅上,但是与被开发路面是有直接关系,原告当天是在单位下班后直接骑摩托车回家。途径被告施工地点,由于,摩托车本身有一定的时速,所以,在骑行中突然遭遇施工路面的颠簸,由于惯性往前行走一段时间,然后倒地是非常正常的。按照第三人的说法,地面挖的是3厘米,不管是3厘米也好,10厘米也好,不是个深坑,如果是深坑,原告就倒在坑里了。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证据:

提交4张照片,今天上午9时在原告陈述的所谓的事故现场拍摄的,证明原告撞的石礅与我方施工路面有十米,该事故与我方施工无关。修复路面的路南8米的地方石礅有碰撞的痕迹,其他石礅都没有碰撞痕迹,我们推测该石礅与原告的事故发生有关,但是该石礅位置在路的南侧还没有到达修复路面的位置,大约有8米左右。

原告质证意见:

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的有异议,照片上与原告所说的事发地点是一致的,施工路面南北两侧是有石礅的,第三人怀疑撞击的石礅位于施工路面的南侧,而原告实际上摔倒之后所撞到的石礅是位于施工路面的北侧,按照第三人的说法,如果原告撞到了南边的石礅上,不可能再往前走了,与事发地点不是同一个地点。事发至今已经过半年,每天来往的车辆很多,第三人又如何证明南侧的石礅是原告撞的呢,于亲于理于事实均不符。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慢车道路面恢复补偿合同》,由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路面恢复。

2020年8月9日晚八点左右,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向阳大街与动物园××字路口北边东侧,被告发生事故致伤。被告施工现场距离十字路口10米左右,施工现场路面恢复下陷10公分左右,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事故摩托车停止位置距离施工现场30米左右。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鹿泉公安赶到现场进行查验,鹿泉公安称原告父亲到现场后说不报警了,故未保留现场相关资料。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急救,随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腹部皮擦伤、双肺结节、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贫血,住院治疗11天。

庭审后,本院前往事故处理中队了解情况,事故现场干警称到现场后,原告父亲表示不报警,故没有保留事故现场照片,当时认为执法记录仪尚保存现场情况,本院出具调查令,由事故处理中队刻录现场光盘,但事故干警刻录时发现执法记录仪随着时间的推移已自动消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及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摔伤时现场情况。根据本院前往公安交警部门了解,第三人修复路面下陷10公分左右,下陷处距离原告摩托车停止碰撞处石墩30米左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第三人路面恢复施工现场凹凸不平导致其摔伤的事实和第三人恢复路面下陷处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与原告三十米外摩托车撞击石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报警人的录音均不能证实其受到的损害与第三人恢复路面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举证不足,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5份)。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