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21民初1139号

原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石太高速公路鹿泉收费站匝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777280331。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原告***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

***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8156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争议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并隆县境内)后与原告签定劳务合作合同,被告**以承揽方式从原告处取得部分清包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按定额据实结算。完工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却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超出定额标准的结算要求。未果后,被告便指使并带领民工多方上访。业主或当地劳动监察等部门迫于信访压力,责令原告无理由支付。截至目前,原告已支付432683.05元。后经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完成工作量进行评估,总价值为251114.27元,原告已超付181568.7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井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或鹿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是公民,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阳原县,因此,在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情况下,该案的管辖权依据21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确。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1568.7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鹿泉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阳原县人民法院和原告住所地鹿泉区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而且,原告对该案早于2019年10月6日曾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并经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5281号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4009号两审审理裁决,亦证实原告所在地鹿泉区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1条、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井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阳原县人民法院或者原告所在地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阳原县人民法院或者原告所在地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诉争工程款起因于被告**在承建石太高速公路郝家窑桥、张家窑桥、大龙窝桥互通立交上跨附属桥装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而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施工行为地位于河北省井陉县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井陉县,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振祥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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