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137号
原告:泰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会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男,1962年4月5日出生,系泰通线缆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苏州路。。
被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泰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通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原告泰通线缆有限公司凭诉讼费票据申请退费。投递费7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54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 建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