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居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8650号
原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46小区。
法定代表人:解毅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一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居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65号北楼第四层西二间。
法定代表人:张仕华。
原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南京居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被告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居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943元、违约金7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为7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三环公司与居远公司签订《军械库(室)信息化建设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数量、合同金额158489元等。合同签订后,居远公司支付首期款47546元,三环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培训验收,但居远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自2017年3月25日由使用单位淮安边防检查站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后至今,居远公司欠付货款110943元。按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7925元。另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居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居远公司答辩称,居远公司是2016年淮安边防业务综合楼边检信息化工程施工方。在边检信息化工程军械库信息化系统建设中,边防总队出台军械库信息化子系统建设框架协议文件,指定采用三环公司的产品,并明确型号、规格和数量。淮安边防信息化工程施工现场,根据淮安边防要求进行了工程变更。由于唯一指定这种超常规行为,居远公司担心价格垄断,当时淮安边防和三环公司业务代表明确有框架协议作为依据,不会超出居远公司工程原合同部分的价格并确保应有的利润空间。基于居远公司对淮安边防业主单位的信任,在没有取得省边防框架协议原文情况下,考虑到工期要求,居远公司与框架协议指定供货商三环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在项目结束后,采购合同尾款支付阶段,居远公司向三环公司多次提出要一份框架协议作为价格备份。但三环公司业务代表从开始的同意到拖延、直到拒绝提供,直至居远公司接到三环公司起诉书。经调查取证,三环公司给居远公司的供货价格严重超出省边防框架协议指导价格和给其他边防支队单位的供货价格。三环公司供货合同总价158489元,按照省边防框架协议指导价格,应该是83639元,多计74850元。三环公司签订的协议价格明显存在违规甚至是欺诈行为,让居远公司不但受到欺骗,还告上法庭,遭受了企业最致命的信任危机,恳请法庭查清此事并给以合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居远公司(甲方)与三环公司(乙方)签订《军械库(室)信息化建设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项约定,居远公司向三环公司采购枪弹管理、指纹门禁,合同金额总计158489元。第三项约定,总款项为二次支付,签订合同一周内,甲方预付乙方总价款30%(47546元),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70%(110943元)。第九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迟延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额的5%。
2016年12月1日,居远公司向三环公司汇款47546元。
2017年1月4日,三环公司向居远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47546元、1109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2017年3月25日,三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居远公司采购物资送至指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安边防检查站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
庭审中,居远公司提交了三环公司(乙方)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边防总队(甲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一份,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单价,应根据框架协议载明的指导价计算本案采购款。该框架协议载明,甲方承认乙方为江苏省边防总队军械库(室)信息化建设的供应商,在甲方规定的期限或阶段或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订单,出售设备和服务,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以单项产品让利3%的优惠价格,承接甲方下属各单位(采购方)的军械库(室)信息化建设,甲方或下属各单位向乙方购买设备具体价格见附表。三环公司认为,居远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没有其公司盖章,且与本案无关。居远公司还提交工程变更单一份,该变更单显示,淮安边防业务综合楼边检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为淮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朗高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项目包括枪弹管理、指纹门禁,采购价格为202278.02元。据居远公司陈述,其与朗高公司是合作方,整个工程都是其实施的。
上述事实,有《军械库(室)信息化建设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物资到货验收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框架协议》、工程变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居远公司与三环公司签订的《军械库(室)信息化建设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三环公司按约向居远公司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被验收合格。但居远公司在支付首期采购款47546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109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三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三环公司主张居远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环公司的损失已由利息弥补,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军械库(室)信息化建设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单价应以《采购框架协议》为准,故对居远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居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94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的利息为7026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居远公司负担2641元,原告三环公司负担177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洋
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