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解毅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翔,山东岱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3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2013年1月2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2月28日及2016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销售承包责任书》。2017年-2019年虽未书面续签该合同,但是双方始终按该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并且,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第三项中也认定“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双方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为合同联立。”可见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上诉人被罚款是在双方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被罚款原因是否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这个事实的证据是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由于该证据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属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判决却以“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提供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新证据。对于案件的主要事实: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了罚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扣款明细复印件和扣款截图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可亲带电脑在庭审中实操登录第三人的商业系统,查阅上诉人支付罚款的流水账单,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罚款。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双方2016年签订《销售承包责任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三环公司也未继续按照原《销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支付提成,而是对原《销售承包责任书》的提成比例进行了变更,仅按照**供货的货款的1%支付提成,双方原《销售承包责任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从三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看,2017年至2018年所发生的扣款原因系产品包装、外观、性能等原因,系产品本身的问题,**仅仅是送货,三环公司所主张被罚款的原因均系由其自身导致,不可归责于**。并且需要提醒法院注意,三环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三环公司所主张的扣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于一审时已经进行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第三,三环公司自2018年起开始拖欠**的提成,三环公司违约的事实在(2020)鲁0213民初4897号、(2021)鲁02民终5534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三环公司拖欠**提成导致**工作无法持续,经多次沟通无果后**被迫辞职,并多次要求三环公司派人交接工作,但三环公司持续拖欠报酬费用,亦未派任何人员交接工作,三环公司违约在前。第四,三环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期间的任何提成,却向**主张2019年其受到的罚款,有违公平正义。庭审中补充:从双方2014年签订的五金产品承包责任书附件显示青岛办事处有**、赵世兴两个临时工,在黄岛办事处有高伟、孙蓉盛两个临时工,从上述信息看提供送货的主体有多个,上诉人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罚款是由**个人原因导致,也未提供缴纳罚款的证据。
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担违约赔偿139078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28日,三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产品承包责任书附件》一份,为进一步明确细化塑料及五金配件等产品的销售费用承包工作,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责任书附件,约定销售费用包括接送费用、房租、交通费、通讯费、生活费、出差补助等一切费用。甲方除乙方基准工资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青岛办事处人员构成:**、赵世兴、两个临时工,负责青岛、胶州、重庆、顺德市场。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分为两部分:正常送货的为如下明细:青岛办事处提取比例为1%;外卖产品以以下规则提取(包括铰链以及内筒轴产品):公司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0.5%;公司不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1%。本附件有效期一年,即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2月23日止。本附件是三环公司五金产品销售承包责任书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的效力。2、2016年1月10日,三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销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甲方所提供的塑料及五金配件、冰箱锁、冷柜锁、压铸件等产品的市场服务及相关市场信息搜集反馈以及开发新产品、新市场,责任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分为两部分:正常送货的为如下明细:青岛办事处提取比例为1%;外卖产品以以下规则提取(包括铰链以及内筒轴产品):公司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0.5%;公司不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1%。乙方享有本责任书规定的自主权,人、财、物的选择和使用权。以乙方在甲方的股份及分红作为风险抵押金。并约定供货达不到客户要求,造成不良后果,被罚款、扣分,每次所罚款项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在送货前,乙方有义务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若送货后出现批次重大质量事故,乙方将因此承担责任。3、生效判决确认三环公司、**双方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为合同联立。4、诉讼过程中,三环公司提交2017年至2018年、2019年1月至4月海尔公司扣款明细复印件、扣款截图复印件等,证明因**未及时送货导致三环公司遭海尔公司罚款、扣款共计69539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5、诉讼过程中,三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至青岛海达源采购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对三环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因配送货物而产生罚款(违约金)的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环公司主张**构成合同约定的处罚条件,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双方承包关系存续期间三环公司被罚款,并已实际支付了该罚款,且罚款原因是因**原因造成。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查事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元(三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环公司提交海尔集团供货系统录屏光盘一张。拟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被海尔集团罚款69539元。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一段由其单方录制的屏幕录像,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视听资料,应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实施严格审查。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材料通过qq截录屏取得,所采集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可能在被抓取之前,因其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在问题已经受到了“破坏”,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包天然不具有可信力。在无可信第三方监督的单方取证、存证活动中,唯有明确取证活动无技术篡改可能,方能认可其固化内容的真实性。取证计算机是否有隐藏的分区,有无可疑外设,有无远程控制、木马程序及当前计算机系统的网络环境,都属于可影响网页真实性的因素,充分做到对技术疑点的全面排查,是三环公司应尽义务。第二,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内容与其登录的系统展示的信息一致,由于该系统信息由上诉人掌控,该系统的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可以进行修改,均无法核实。第三,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被罚款,应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受到处罚,且相应的罚款已经实际缴纳。从双方2014签订的《五金产品承包责任书附件》中显示青岛办事处:**、赵世兴两个临时工负责青岛、胶南、重庆、顺德事业部,黄岛办事处:高伟、孙蓉盛两个临时工负责黄岛、平度、佛山事业部,从上述信息看提供送货事项的主体有多个,上诉人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罚款是由**个人原因导致的,也未提供缴纳罚款的证据。第四,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针对2017年至2018年的罚款,原因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该原因与**无关,产品的性能、尺寸等原因均不是**所能决定的,且上述时间内的问题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9年的罚款,上诉人违约在先,且未向**支付任何报酬,其无权向**主张任何赔偿。
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五金产品承包责任书附件》。拟证明:在青岛地区有多个主体为上诉人服务,向海尔送货。
三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确实签订过该合同,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以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也就是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为准。而且在(2020)鲁0213民初489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该承包责任书虽然约定到2016年底结束,但实际履行至2019年4月份。并且当庭向法官陈述了其主张该份合同履行至2019年4月的理由,因此,本案定案依据并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是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的合同中也并没有出现其他的有关人员。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自案外人的内部管理系统,系案外人内部记录数据,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数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与**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三环公司与案外人海尔集团间的协议仅对三环公司、案外人具有约束力。三环公司、**2016年签订的《销售承包责任书》虽然约定若“供货达不到客户要求,造成不良后果,被罚款、扣分,每次所罚款项由**承担”,但三环公司自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出示过其与案外人海尔集团间关于罚款的约定,**难以预见到其因违约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三环公司依据海尔集团对其的罚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欠缺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被海尔集团罚款的违约行为,且三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与**合作期间,其曾书面通知**被罚款事宜。综上,原判决认为三环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三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去案外人海尔集团调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上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判决对三环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