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J。
法定代表人:解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杨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负责送货,不存在销售提成,劳动争议案件中,被上诉人也自认其工作内容系给海尔送货,上诉人跟海尔合作都是通过招投标完成,两家企业常年合作,上诉人在其中起不到任何作用,双方不存在销售提成,也从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在另一生效判决书中,上诉人对该认定存有异议并已向法院提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双方的费用结算方式为实报实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月至4月青岛办事处费用明细来看,其中也并不包含利润,因此所谓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双方在2016年没有签订承包责任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承包关系提起的诉讼,而涉案2万元发生在2008年,远远早于承包时间,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不应就该部分支付利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就告知可一并返还,但被上诉人未领取,5万元并非押金,而是应交回的货款,与本案承包无关。补充上诉理由:三环公司自2018年5月份之后向被上诉人共计汇款111213.36元,而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1444876元,根据汇款可以证明,即使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的数额,上诉人也只需支付给被上诉人33662.64元。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与三环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证据确实充分亦足以证实。就销售提成及利息,三环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3民初5450号判决,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虽主张其不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判决,相反,**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16年后,双方继续按照原《销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提成标准结算费用,费用提成比例为1%。销售提成的数据由三环公司员工朱海慧统计计算,每月通过邮箱的方式告知**以及将部分提成费用转账给**账户,上诉人仍然以实际行动履行承包合同。三环公司应按照《办事处提成核算表》的结算标准,按时足额的支付。2.就案涉2万元股本,有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予以证实,且三环公司已自认该事实,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根据《销售承包责任书》第四条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在(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案件中的自认:“该款为公司通过集资方式给**的奖励,**每年可得相应分红,对此**可先回公司办理交接。”结合**提交的存款凭证,足以证实,**确实将股本2万元汇到三环公司账号中,且被约定为承包合同的风险抵押金,其款项性质已经转化,因此该2万元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在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后,三环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3.**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于2015年7月2日将押金5万元转账至三环公司账户。该款项的性质亦为承包合同的抵押金。上诉人反驳说是合同货款,但是并无相关的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押金5万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另从三环公司在“一审中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所称的5万元为押金”的表述可知,三环公司亦自认该5万元为押金的事实,只不过其主张要扣除相关损失。因此该5万元,确为承包关系期间的押金,现关系解除,三环公司应当足额返还。从**一审提交的青岛办事处产销统计表2019.3.21-2019.4.3及(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均可证明承包关系实际持续到2019年4月份,由于**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9年1-4月的销售提成,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提出上诉,而三环公司在无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从三环公司庭审中补充的上诉请求讲,其亦认可承包关系。综上,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无理缠诉,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环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21178元及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环公司返还**投资费用2万元及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环公司返还**支付的押金5万元及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三环公司支付**代其支付的员工工资5000元及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三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产品承包责任书附件》一份,为进一步明确细化塑料及五金配件等产品的销售费用承包工作,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责任书附件,约定销售费用包括接送费用、房租、交通费、通讯费、生活费、出差补助等一切费用。甲方除乙方基准工资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青岛办事处人员构成:**、赵世兴、两个临时工,负责青岛、胶州、重庆、顺德市场。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分为两部分:正常送货的为如下明细:青岛办事处提取比例为1%;外卖产品以以下规则提取(包括铰链以及内筒轴产品):公司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0.5%;公司不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1%。本附件有效期一年,即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2月23日止。本附件是三环公司五金产品销售承包责任书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的效力。
2、2016年1月10日,三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销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甲方所提供的塑料及五金配件、冰箱锁、冷柜锁、压铸件等产品的市场服务及相关市场信息搜集反馈以及开发新产品、新市场,责任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分为两部分:正常送货的为如下明细:青岛办事处提取比例为1%;外卖产品以以下规则提取(包括铰链以及内筒轴产品):公司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0.5%;公司不承担运费的外卖厂家,提取比例为1%。乙方享有本责任书规定的自主权,人、财、物的选择和使用权。以乙方在甲方的股份及分红作为风险抵押金。**陈述:“销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提成结算费用是销售总额的1%,三环公司提交的办事处的提成核算表也是按照该比例计算,2018年1、2、3、4、7、8、9月也是按照该比例发放的,与银行账户数额一一对应。”三环公司陈述:“承包责任书从2016年年底后双方就再没有签订。**是青岛办事处的送货人员,而不是销售人员。三环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整个青岛办事处的日常花费,并非销售提成。”
3、2018年办事处费用提成核算表显示,2018年1月至12月,青岛办事处提成金额分别为24476元(该项后同时列明24564.3元)、15453元、18586元(该项后同时列明18009.83元)、18803元(该项后同时列明17578.52元)、21304元(该项后同时列明20096元)、15843元(该项后同时列明17609元)、17421元(该项后同时列明19650.48元)、17110元(该项后同时列明17619.18元)、20472元、17799元、19264元、15663元。诉讼过程中,三环公司陈述:“根据**提交的核算表中的右下角显示办事处的下方为青岛、黄岛、大连等,该费用是给整个青岛办事处运营的,而且该表中下方还有刘成涛,所以说该费用并不是给**个人使用,更不可能是提成费用。”
4、**提交的农商银行活期查询流水显示:尾号为7272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2日向**名下农商银行账户转账24564.30元、14666.50元、18009.80元、17578.50元、245.39元、11351.6元、19739.45元、17619.18元、22089.04元。诉讼过程中,**陈述:“以上转账分别为2018年1至5月、7至9月份的提成,三环公司员工朱海慧按月将销售提成转账至**账户。2019年1至3月提成是40404元(无证据提交),2019年4月份是3633.43元,依据**提交的2019年3月21日销售数量统计表。”
5、**提交的三环公司青岛办事处产销统计表(起止日期:19-03-21-19-04-3)显示:青岛库存上期结存156428件,本期进货75440件,本期耗用63432件,期末结存168594件,金额1117616.84元。
6、2015年7月2日,**向三环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
7、本案**的诉讼请求,其曾在2019年8月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本案三环公司时即提出,三环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案件确认双方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从三环公司处承包业务,获得提成费用,扣除青岛办事处运营成本后,获得剩余利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驳回了**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8、2008年10月27日,**向三环公司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款项来源:股本。三环公司在(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案中主张“该款为公司通过集资方式给**的奖励,**每年可得相应分红,对此**可回公司办理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承包责任书附件》、《销售承包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承包关系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并行期间,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承包协议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和主观意愿,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应予解除。
关于**主张的销售提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年三环公司制作的提成核算表第1、3-8月份的数额和该几月份实际发放的数额基本对应的情况,能够证明三环公司实际按照其制作的提成核算表向**发放了大部分款项。不管该款是销售提成,还是**应获利润,三环公司即已按照提成核算表发放了2018年大部分月份的款项,证明其实际上亦按照销售承包责任书及其附件关于提取比例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部分义务。对于其他月份的款项三环公司应当按照核算表进行发放。根据上述核算表结合**陈述,**2018年5月、6月、10月、11月、12月的应得款项分别为20168.74元、15843元、17799元、19264元、15663元,共计88737.74元。三环公司已向**支付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款项分别为245.39元、11351.6元。尚欠2018年应付款项77140.75元(88737.74元-245.39元-11351.6元),三环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款项。对于**主张三环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销售提成40404元以及2019年4月份销售提成3633.4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有权随时主张三环公司履行支付77140.75元的义务。**提起诉讼,视为其向三环公司主张付款。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环公司应当支付**以7714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三环公司收到(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案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主张三环公司返还其投资费用2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曾签订的《销售承包责任书》约定:“以乙方在甲方的股份及分红作为风险抵押金”,该2万元款项为股本。且三环公司在(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案中主张“该款为公司通过集资方式给**的奖励,**每年可得相应分红,对此**可回公司办理交接”。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承包关系,该款三环公司应当返还,并支付以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三环公司收到(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案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主张三环公司返还押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三环公司抗辩该5万元系**工作过程中因职务侵占行为给三环公司造成损失后,向三环公司补交的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5万元系押金,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押金返还的期限,**有权随时主张返还该款项。**主张三环公司返还押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提起诉讼向三环公司主张权利后,三环公司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环公司应当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三环公司收到(2019)鲁0213民初5450号案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主张代付员工工资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三环公司应予支付而由**垫付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77140.75元,并支付**利息:以7714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本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6.50元,由**负担635元,由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财务人员朱海慧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8页,证实三环公司自2018年5月份之后共计向**汇款14笔,扣除5笔不相关的转账之外,2018年5月之后共计给**汇款111213.36元,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144876元,二者相减后上诉人也只需支付被上诉人33662.64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情况的说明,认可其第三项,**在2018年7月10日收到了20168.7元。但是对于第14项的性质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该笔2万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的朱海慧发送的办事处提成测算表中,欠发的10、11、12三个月的提成比例均无法对应,不应认定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的提成。2019年3月26日标注的备注信息是借款,明显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8年7月10日后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111213.3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8年度5月份之后的提成费用金额为111213.36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度5月至12月的应付提成金额为144876元,剩余部分款项为33662.64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承包事宜所签订的《产品承包责任书附件》及《销售承包责任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对该承包关系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另案生效判决中对双方承包合同关系也作出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以及提成核算表显示,上诉人应付款项为33662.64元,该款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所确认的上诉人已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于押金5万元、股本2万元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收取上述款项系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承包合同关系,现双方上述合同均已解除,因此该两笔款项应一并处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3662.64元,并支付**利息:以3366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56.50元,由**负担1165元,由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负担2330元,由烟台三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