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91号
原告:云南中建人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理工大学新迎校区科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吕画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3849号关于第30692663号“人文”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字号,系原告独创设计完成,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同五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和地域等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四、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五、引证商标二、五均包含“人文”二字,但均获准注册并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六、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原告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意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692663。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4209):工程学。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4216-4218;4220;4227):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制图;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装设计;工程绘图;建筑学服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平面美术设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84854。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10;4217):法律服务;地质勘探;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思库旅游规划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533902。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3;4214;4216;4218;4224;4227):气象信息;材料测试;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包装设计。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武汉新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080532。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7):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康奈德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6279815。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0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站设计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上海宝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125845。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4224):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
七、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仅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五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排序上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五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选择指定使用的服务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五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字号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即使原告对诉争商标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意图,亦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和地域等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五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类似服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二、五共存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判定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未影响被诉决定结论的正确性。鉴于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中建人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中建人文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德志
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