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91民初664号
原告:***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大街6号金鼎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马德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6号商业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系***市桥东区蝴蝶幼儿园推荐。
被告:王利军,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礼,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与被告***宏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垣公司)、***、王利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律师、被告宏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律师、张慧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被告王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3月8日为97054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经王利军介绍认识***,***从被告宏垣公司处转包了位于经开区纬三路电力管道地下穿越工程,他希望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和***同意签订《地下穿越铺管施工合同》,因为***说他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所以需要借用京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合同上只盖了***个人的名章,***让原告先进场施工,然后再新签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王利军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督并签字确认工程量。2014年12月12日工程完工,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为90.05万元,***累计支付28.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陆续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另抵顶帕萨特汽车一辆(2008年3月17.1万元购买,车主万雄飞,原告认为抵顶时价款不超过7.55万元),再后来***就躲避原告催款,甚至恶语相向,拒不支付剩余40万元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8日利息应为97054元。原告要求被告宏垣公司在违法转包的范围内与***、王利军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垣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违法转包行为,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2014年7月14日,答辩人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京西公司派入劳务人员协助答辩人完成纬二路至纬三路电力管线工程。劳务总费用一次性包死68万元。竣工验收后,京西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为答辩人开具68万元人工劳务费发票。2014年11月19日答辩人向京西公司付款646000元,2016年1月25日答辩人又向京西公司支付质保金34000元。至此答辩人支付完毕劳务费用,已完成劳务合同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就被答辩人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地下穿越铺管施工合同》而言,甲方为京西公司,乙方为被答辩人。答辩人非合同签订主体,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京西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违法转包行为。答辩人非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授权京西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将纬二路至纬三路电力管线工程进行转包。施工合同是否签订、如何履行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京西公司的劳务费已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完毕。答辩人在当时已经完成劳务合同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被答辩人从2014年至今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被答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主张,故该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但原告确实给我干了活。我与马英俊认识,至于马英俊与原告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有一些活让马英俊去干。涉案的工程是我使用京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活,发包方是宏垣电力公司,我揽上活以后询问了马英俊是否能干这个活。当时我和马英俊没有签过合同。我和京西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我忘记了,我和宏垣公司签订过合同,是使用京西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014年7月份干的,应该是2014年12月左右工程完工的。我雇佣的人员王利军在工程完工后查看了工程,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当时都给恢复了,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是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的,给了马英俊。马英俊给我干这个工程没有商定过工程款,工程款是由甲方宏垣公司确定多少钱,工程款由甲方宏垣公司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马英俊。现在这个工程款我认为已经给付完马英俊了,即使差也就是四五万块钱,差不了多少钱。宏垣公司发包给我们的时候工程款是68万元,但是我与马英俊之间具体的工程款没有定。我对于原告要求我给付工程款,我给不起。诉讼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答辩人在工程开始初期,通过王利军介绍只接触过马英俊一人,从来没有和德坤公司的其他人有过接触,也不知道是德坤公司的人在施工,所以答辩人认为德坤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并不适当。在工程开始初期,我与被答辩方口头确认的单价为拖管施工每米300元,钢筋混凝土管800单价每米1500元,1000单价每米1900元。以最终工程完工量乘以单价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时不予以任何调整,不再负担其他任何费用。答辩方充分考虑施工中将产生的其他费用,定价合理,马英俊肯干才把工程承揽给他,被答辩方在工程结束后,随意将每米单价提至2200元和2600元,一直没有答辩方的确认。工程确认单上理应有三方确认才发生效力。王利军所签工程量确认单时并没有现场确认。王利军于2014年9月查出疾病,10月到北京做手术治疗,不可能与马英俊就工程量现场签字确认,王利军虽然承认字是他签的,但对所签内容并不清楚,马英俊曾把几张单子一起让他签字,签字时上面并没有施工图,事后也没有与答辩方确认。在施工初期需要挖沟,地上则需要支付绿地损失费用,答辩方曾与被答辩方就补偿绿地损失费用达成先垫付后从施工总额中扣除的约定,后期答辩方支付了近10万元。2015年1月与被答辩方以车顶债13万元,累计支付现金49.55万元,工程总价60余万元。答辩方就约定的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的总额付清工程价款,被答辩方一直主张自行改动的单价,答辩方不能认可,也从未确认。综上,我方已就和马英俊个人的地下管线工程结算完毕,被答辩人所作出的鉴定工程总价系单方意见,属于违约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王利军辩称,王利军只是受雇于***的一般工作人员,只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监督,并非是合同的主体,所以王利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王利军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王利军补充答辩意见:当时我是***雇佣的,他们没必要起诉我,有些细节是我介绍的,马英俊、***和我当时谈过这个价格,按每一延米1500元、1900元谈的,但是最后按什么价格走的我也没有参与,我不清楚,这个工程跟我没有关系,我就是个现场的负责人。我对于原告干的工程量基本清楚,***雇佣我主要负责现场的安全和工程进度,工程款和我没关系,后期有段时间我住院了我不清楚,我给原告确认过财富中心那儿的工程量,***应该知道我确认工程量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地下穿越铺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显示甲方为京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而尾页落款处甲方则只盖有***个人手章,乙方处盖有***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马英俊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名称:电力管道地下穿越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材料:PE160。延米单价:300元/延米/每单孔。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单孔工程量累计为准。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孔延米单价计算。工期:每段管线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不可预见情况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成后9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质量与验收:乙方应认真按照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监督,甲方指定王利军为施工代表。本工程管道铺设完成后即认定为工程完工”。该合同另载明了工程暂停与延期、甲乙方工作等其他内容。被告***认为该合同其没有签过,其陈述“我确实有一个手章,但是我没有在该合同上盖过这个手章。我的手章王利军也拿过,但是不经常用,在我开的幼儿园办理业务的时候用过,手章现在在我会计处”。被告宏垣公司对该合同表示持有异议。被告王利军对该合同表示没有见过,并陈述“王利军从未拿过***的公章,也没有代***签过合同”。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要对该合同中所加盖的***手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我方不申请鉴定,该名章不是***本人加盖,但该名章应该是***本人的”。另,原告提供***市桥东区蝴蝶幼儿园在***市桥东区民政局备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一份予以佐证上述合同中所加盖的***手章的真实性,该申请表中显示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亦只加盖有***的个人手章。对于该证据,***表示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完成的工程现状及工程量情况,提供照片7张及工程量确认表7份。对于照片,被告宏垣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认为不能反映是哪个工程;被告王利军代理人表示记不清是不是本案所涉的工程。原告提供的7份工程量确认表分别记录如下:1、签署时间2014年7月31日,内容“我方于中兴北路过朝阳孔,单孔长度70米,合计长度280米,请予以确认”;2、签署时间2014年8月2日,内容“我方于中兴北路过永兴大街××管道4孔,单孔长度50米,合计长度200米,请予以确认”;3、签署时间2014年10月20日,内容“我方于朝阳东大街电力变电站西侧施工DN800砼顶管管道,单孔长度65米,合计长度65米,请予以确认”;4、签署时间2014年10月20日,内容“我方于朝阳大街交警四大队西侧路南施工DN800砼顶管管道,单孔长度60米,合计长度60米,请予以确认”;5、签署时间2014年11月18日,内容“我方于纬三路胜利路南至纬三路电缆沟施工800砼管道1孔,单孔长度35米,合计长度35米,请予以确认”;6、签署时间2014年12月3日,内容“我方于交警四大队穿越纬三路施工800砼管道1孔,单孔长度77.5米,合计长度77.5米,请予以确认”;7、签署时间2014年12月12日,内容“我方于纬三路穿越胜利路施工1000砼管道1孔,单孔长度90米,合计长度90米,请予以确认”。上述7份工程量确认表施工方处均盖有***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马英俊或许强军签字。甲方代表处均有王利军签字予以确认。对于上述7份工程量确认表,被告宏垣公司表示持有异议;被告***亦持有异议,其并陈述“工程量确认表比较新,不像在工地签署确认的,上面记载的数据与我自己算的数据差距挺大”;被告王利军本人陈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内容不是我写的,确认表中关于米数和施工地点的内容均属实,先填好的后签的字。该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工程都是原告干的,我当时签字代表***,我签字的意义只是表明干了活了,干了多少活。这些活谁发包给***的我不清楚,但确实是***承包的”。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完工日期、其计算的工程款情况,提供电力管道顶(拖)管施工综计,该综计显示工程从2014年7月20日施工至2014年12月12日完工,并载明了上述7份工程量确认表中各段施工的款项,施工费总计为900500元。被告宏垣公司对该综计不予认可,其并陈述“该综计是原告自己统计列明的,该综计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只有第一项、第二项,至于其他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对该综计亦不予认可,并陈述该证据无其签字,其对金额亦有异议。但被告***的代理人则陈述“综计中三到七项确实是原告做的这个工程,也是给***这儿干的,但具体是谁发包的我需要和***核实。米数没有得到***的确认,米数和单价我方都不认可”。被告王利军则陈述“具体给谁干的,我不清楚,我只能确认这个综计中的三到七项是原告干的。对于米数基本差不多,单价我不清楚”。对于已付款,原告陈述陆续支付42.5万元,另抵顶帕斯特车一辆计7.55万元,合计已付款为50万元。被告***则认为该车辆抵顶款项应为13万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工程购买水泥管及支付水泥管货款的情况,提供由三河市李旗庄顺鑫达水泥管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马英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明显示该单位曾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累计向德坤公司***市朝阳大街五个工地供DN800钢承口顶管237.5米,DN1000钢承口顶管90米,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宏垣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持有异议;被告***、王利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另提供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情况,被告宏垣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王利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鉴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张浩天鉴字2019第01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费用工程造价为993654.91元。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载明依据送鉴资料、现场实际勘察等相关资料计算工程量,套取河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2、河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2、***造价信息同期信息,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申请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宏垣公司表示鉴定资料系原告单方提供,无被告签字确认,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的代理人表示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不予认可,费用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代理人陈述施工过程中的PE管是***提供的。对此,***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说明显示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含有中兴北路穿朝阳大街、中兴北路过永兴大街共计48根DN160顶管材料费及相关费用共计47257.92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在鉴定总价款中扣除该费用。另,原告表示其仍按900500元主张计付工程价款。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宏垣公司为证明其与京西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已付清款项的情况,提供劳务合同书、发票、网银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该劳务合同书系宏垣公司(甲方)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工程名称为纬二路至纬三路电力管线工程,工程内容为协助宏垣公司完成在纬二路至纬三路电力管线工程中敷管800米,顶管172米,砌筑电缆井23处,挖沟、路面破坏及恢复,各种赔偿、协调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劳务总费用为68万元。该劳务合同甲方(发包人)处盖有***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承包人)处盖有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但承包人授权代表处却盖有***手章。该发票、收据等证据显示宏垣公司向京西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的情况。对于劳务合同书,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前两项工程是该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对于其他证据表示不持异议。被告***对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该合同中手章是其个人的,并陈述该合同中的工程是京西公司中标以后分包给其的。对于发票、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亦不持异议,其并陈述“这些钱京西公司给了我,给了我68万元”。被告王利军则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诉讼中,被告***提供水泥管价格查询网页打印件,欲证明水泥管的价格在三四百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
再查明:诉讼中,马英俊到庭向本院陈述“我是在2014年经王利军介绍认识***,然后***告诉我他准备施工宏垣电力的管线工程,过路顶管工程他们做不了,需要我帮忙做,顶管分拉管和水泥顶管,先做的是拉管工程,拉管的人工是我出的,设备是我的,材料是***出的,当时因为工程开始之前,我找***签合同,他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然后我就带我父亲公司的公章过去,在桥东区蝴蝶幼儿园二楼签订了合同,合同是事先商量好我打印出来带去的,***看过当时他认可了,签合同时***摁了他的手章,签了他的电话号码,我要求他签字,他说盖章就行,他说他的幼儿园也是这个章,那还能不认,然后我就进场施工,协议是在进场之后签的,我在签协议的前一天进的场,签协议当天施的工,施工位置是纬三路的穿越,顺着纬三路向财富中心有两条管,有图纸,我施工的时候宏垣公司的人去过,王利军告诉我的,让我不要跟宏垣公司的人说话,这两条拉管在施工期间***跟我说有水泥顶管也开始吧,让我准备,因为两种施工的方式和造价也不一样,然后我就找***签协议,***说是因为现在他们和京西公司的合同还没有回来,跟宏垣公司也没有签协议,所以不能跟我签合同,后来新增加的水泥顶管的合同一直没有签,但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了合同价款和施工方式,我是负责包工包料,管材和人工都是我的,后来没有再增加其他工程,这些工程是在2014年12月完成的,每完成一条王利军都签字,工程款是***让我去蝴蝶幼儿园找一个姓高的会计拿,我每次都给她打条。上述7份工程量确认表是我打印的,内容是我填写的,王利军签字确认。我找过***签字,但他不签,他说王利军签了就算,他就认可。工程的价格是我和***以延米单价口头约定的,直径800的水泥管2200元一延米,直径1000的水泥管2600元一延米,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每延米单价为总的价款”。对于马英俊的上述陈述内容,被告宏垣公司认为马英俊与***约定的内容与其无关,马英俊的陈述有不真实的地方。被告***认为马英俊的陈述不属实,其并陈述“我与马英俊没有口头约定,马英俊确实做过一部分工程,但是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他做的,后期的工程属于帮忙。马英俊陈述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其他工程也不属实。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程不全都是马英俊或者原告做的,至于哪些是马英俊做的,哪些不是,需要向王利军核实”。王利军代理人表示经与当事人核实,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程是马英俊或者原告做的。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施工情况,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向本院陈述“我是原告雇佣干活的。2014年几月份忘了,马英俊让我过来在纬三路这儿,我问他给谁干的,他说是给德坤岩土公司干的,我就过来了,马英俊是我们这边的负责人。总共干了五块,具体的地方我知道,名字我叫不上来,一直干到12月份结束的。主要是给电力局穿管道,我们主要是负责顶管,当时说的是活干完了给我们清账但是推了好几年才给结了账。干的活有800的,有1000的。我在那儿负责施工顶管,我在工地现场见过王利军,他是甲方的负责人,负责工地协调,他经常去工地,我在那儿干活见过很多次,还有一个胡总,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胡总也去过。工程发包方我不知道,我只是给德坤岩土公司干活的,我就知道德坤公司是给电力局干活的”。被告宏垣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施工工程是为被告宏垣公司所进行的。
诉讼中,对于本案所涉情况,原告陈述“马英俊是德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德相是其父亲。另外鉴于本院情况,我方不再主张王利军承担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下穿越铺管施工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照片、工程量确认表、电力管道顶(拖)管施工综计、证明、马英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利息计算表、被告宏垣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发票、网银电子回单、收据、被告***提供的水泥管价格查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诉辩内容,可知本案双方的主要争点为: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合同关系问题;2、本案所涉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问题。对此,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及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原告、被告***、王利军及马英俊的陈述内容,可以证实2014年马英俊通过王利军认识***后从***处承包了电力管道工程。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地下穿越铺管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甲方处只加盖有***的一枚个人手章,***亦表示该合同并非其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对该手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且其代理人亦表示“该手章应该是***本人的”,因***并未否认该手章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开办的***市桥东区蝴蝶幼儿园在***市桥东区民政局备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亦只加盖有一枚***的个人手章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承包人授权代表处亦盖有***个人手章,***对此不持异议。可见,***在对外业务签章中有加盖其个人手章的惯例和行为,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上述《地下穿越铺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亦可证实马英俊从***处承揽上述工程系作为德坤公司的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德坤公司予以承受,即本案德坤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德坤公司与被告***。
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提供由被告王利军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7份予以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该7份工程量确认表记载了工程施工的分段、长度等内容。被告***则持有异议。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王利军作为***雇佣人员,且在合同中被指定为甲方施工代表,其在上述工程量确认表中的签字行为亦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雇主***予以承受。且被告王利军亦表示该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程均是原告施工的,其签字代表***。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该工程量确认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故对***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7份工程量确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价款,虽然双方约定PE160按照300元/延米/单孔计算,但对于DN800、1000砼顶管管道的工程单价双方却争议较大,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该工程量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993654.91元。对于该工程造价,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的代理人、马英俊均陈述施工中PE160拉管材料系***所提供,对此鉴定机构亦出具了说明显示该部分材料及费用共计47257.92元,原告亦同意在造价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即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工程价款应为993654.91元-47257.92元=946396.99元,但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仍按900500元计付工程价款,该意见对被告亦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累计付款425000元,另抵顶帕萨特汽车一辆计价75500元,合计付款500500元。被告***则陈述2015年1月以车顶债130000元,累计支付现金49.55万元。对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4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双方亦未能提供以车抵债协议或相关约定内容,根据双方陈述的车辆款型、购买年限及各自提出的抵顶价格等内容,本院酌定认为按照11万元作为抵顶价格较为合理。另被告亦未能提供已付款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额及该车辆抵顶价格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00500元-425000元-110000元=36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对于付款期限双方曾约定“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成后9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按照双方陈述并结合上述工程量确认表最后签署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后延90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另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365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宏垣公司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宏垣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利军,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其对本案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5500元,并以365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被告***承担7724元,原告***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2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夺
人民陪审员 李月影
人民陪审员 唐 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美琴
书 记 员 李燕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