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91民初701号
原告:******电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长青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文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6号商业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为(2000)字00623号土地(原***市铝制品厂土地)的使用权人,并将该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电力实业公司变更为******电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申请购置该地块国有土地时,土地使用性质即是原告用于生产厂房。1997年12月,为响应国家电网公司发展多种经济,***市供电公司组建了由“原***电力实业公司”和“尚义县电力实业公司”两个股东注册成立******电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原***电力实业公司投资160万元,尚义县电力实业公司投资40万元。2000年1月,由于公司生产和发展需要,通过公司董事会决定欲新建电锅炉生产车间,但没有土地。同年元月12日,为给新建电锅炉生产车间选择土地,以大股东原***电力实业公司名义与***市铝制品厂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市铝制品厂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转让686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格为422762元,作为新建电锅炉生产车间的选址。并于2000年1月27日,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行政机关登记在公司大股东原***电力实业公司名下。2002年11月28日,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电力实业公司购买(原***市铝制品厂)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投资,对投资者权益作相应调整。有董事会记录,全体董事会成员及与会人员签字。同年12月30日,原告方财务转账凭证上体现“实业公司投资土地入固定资产”。自此该土地作为被告方投资,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原告方固定资产账目。二、2001年以后,原告方用自有资金陆续在该地块上建设了生产厂房,一直沿用至今。2001年3月27日,***市环保局同意在该受让土地上建设***公司电锅炉生产车间项目立项。2001年4月23日,***市计划委员会批复了新建***公司生产电锅炉车间的请示,同意建设规模为1210平方米制造电锅炉主车间。2001年4月23日,***市规划局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批准申请人在该地建设电锅炉生产车间。并于2001年7月6日,***市规划局为电锅炉生产车间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有红线图;2001年6月20日,***公司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市规划局的规划要求及***市计委的批复建设。于2002年4月,完成了电锅炉生产车间的外部建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至今。三、2012年以后,原告方与被告方都经过多次改制,最终被告方将原告方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方现有股东,该地块作为原告方固定资产一部分,应该一并转为原告方所有。伴随国家政策与电网公司渐进性改革要求,电力实业公司(大股东)先后进行了多次改制,特别是2012年根据上级公司《关于推进地(市)县层面主多分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电力实业公司(大股东)首先保证企业安全稳定改制成功,原则上不出现改制矛盾职工上访,经多方协调完成了转让改制工作,顺利完成了社会职工无上访的改制任务,现公司股东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独资公司。按照被告方当时的要求,原告方想尽一切办法,妥善安排着数十名老员工的正常工作。***电力宏垣公司继承了电力实业公司权益,当时是国家电网政策需要,之后经历的多次改制也同样是国家电网政策要求。土地使用权是为***公司建设电锅炉车间所用,是当时企业发展需要,但因为改制时涉及的遗留问题较多,被告方上级公司要求完成改制的时间紧,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手续又比较复杂,导致土地使用权没有及时变更,一直登记在原***电力实业公司名下,但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没有变,仍然是原告方,属于原告方的固定资产,原告方一直沿袭原有模式,承担该地块的土地税费,通过被告方转交土地部门。四、该地块名义上仍然登记在原***实业公司名下,但厂房归原告所有,存在事实上的“房地分离”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方一直在使用厂房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原告方有权进行不动产登记。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电锅炉车间是申请人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投资新建,根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原告方当然享有建筑物所占用的该土地使用权。本案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0)字00623号土地(原***市铝制品厂土地)原告方有权使用,责令被告方配合原告方完成不动产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中产生的价款以及税费问题,双方参照改制时的资产处置办法以及国土部门相关税费规定,妥善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争议本质系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的,法律亦规定了在法定期限内相应的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另,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职责,应由有权机关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当事人间对于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依法应由相应的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电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聂光峰
书 记 员 贺 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