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3执653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注册地在福建省莆田市,通过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本院亦办理了轮侯冻结,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现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奇松 审判员  杨伟斌 审判员  沈 沉
书记员  李经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