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燕,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青,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30号宏基财富中心22层。
法定代表人:郑玉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博,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正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其与**根本不认识,从银行汇款凭证可以显示,案外人熊荣明通过其转账至中建正泰公司80万元,收取保证金的主体是中建正泰公司,原审对重要的当事人熊荣明未列入本案参加诉讼,明显错误。由此可见,**没有向其交付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委托交付保证金的事实,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2.其虽书写了欠条,但该欠条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时,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发表意见称,本案中,**将涉案保证金80万元通过银行打入案外人熊荣明银行账户,熊荣明通过银行将该款打入**银行账户,再由**通过银行转入中建正泰公司指定案外人李胜航的银行账户,中建正泰公司将此款作为新疆沙湾县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和**、中建正泰公司虽无直接转款行为,但中建正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欠**80万元投标保证金,注明退款到**账户”足以证实**系上述保证金的权利人。由于涉案工程未中标,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其退还了15万元。另,**诉中建正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一案,生效判决已判令中建正泰公司向**返还投标保证金,其中包括本案的投标保证金,故**应向其返还尚欠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要求**支付剩余投标保证金能否成立。从**于2018年2月14日向**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出具尚欠**投标保证金65万元的欠条内容看,双方就涉案投标保证金已达合意,**应对剩余投标保证金6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认为该欠条下方载明的内容为附条件条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向**支付剩余投标保证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合同双方磋商、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目的在于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并将中建正泰公司的违约风险转嫁给**,而**处于不利形势和地位,如果不同意有可能得不到退款,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在出具欠条后,应积极催促中建正泰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否则,事必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向**返还投标保证金6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璀
审 判 员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伊 合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