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2民初86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郑金彬,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女,1976年8月9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莆田市城厢区茘华东大道530号宏基财富中心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0952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福州市湖东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092093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彬与被告**日、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向***、郑金彬支付工程款42227元及利息5722元,两项合计47949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为5722元,之后的利息以42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正泰公司对**日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移动公司对**日上述所负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郑金彬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降低为只要求**日支付工程款38042.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移动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全省土建项目施工集中采购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正泰公司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具体施工的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由移动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施工委托书》确认。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将承接的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日。2017年1月21日,**日与***、郑金彬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案涉土建工程交由***、郑金彬施工,由***、郑金彬承担正泰公司与移动公司所签订的《全省土建项目施工集中采购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的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郑金彬依约独立完成了“2016年南平局楼配套改造工程”工程项目的施工。后移动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经核算上述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合计为42227元,不含税金额为38042.34元,**日至今未付。综上,正泰公司为工程违法转包单位,应当对**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移动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日辩称,1.**日与***、郑金彬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均系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的诉讼地位中,同属原告的地位,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建设单位未拨付任何款项,**日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且积极协助、配合***、郑金彬催讨工程款,**日并无怠于催讨工程款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郑金彬的诉讼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1.***、郑金彬仅提供与**日签署的《协议书》,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郑金彬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作为借用资质或多层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2.移动公司未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移动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由正泰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移动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现正泰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正泰公司诉讼累累,未向移动公司主***,故移动公司并未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3.讼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1日完成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工作,距今超过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郑金彬的诉讼请求。
正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移动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全省土建项目施工集中采购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将2016年南平局楼配套改造工程武夷山局楼项目交由正泰公司负责施工,移动公司为发包方,正泰公司为承包方,合同对权利义务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与**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正泰公司将其向移动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承包给**日、***,由**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由**日一人负责)。2017年1月21日,**日与***、郑金彬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郑金彬完成案涉全部工程,**日向***、郑金彬收取一定的合作费用。此后,案涉工程由***、郑金彬负责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日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2018年11月27日,移动公司委托的***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项目竣工结算造价42227元,2019年1月11日移动公司**予以确认。后***、郑金彬向移动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并就案涉工程款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2月,***、郑金彬再次就案涉工程款与移动公司进行审计后的扣税结算,确认移动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042.34元(不含税),**日、移动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8042.34元(不含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郑金彬提供的《全省土建项目施工集中采购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协议书》、**日提供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日提出其与***、郑金彬系合作关系,也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中移动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正泰公司并签订合同,移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正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为承包方。正泰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合同转包给**日施工。**日与***、郑金彬签订《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合作,但案涉工程均由***、郑金彬完成,**日未参与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郑金彬,**日提出其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移动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全省土建项目施工集中采购项目施工框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泰公司承包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日,并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日无相应的资质,《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日与***、郑金彬签订的《协议书》,因***、郑金彬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本案中,***、郑金彬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郑金彬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说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独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本案移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042.34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移动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郑金彬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移动公司直接向***、郑金彬支付工程款38042.34元。对***、郑金彬要求**日、正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移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款移动公司于2019年1月完成审计结算,后***、郑金彬向移动公司主***,并于2022年2月就案涉工程款重新进行审计后的扣税结算,现***、郑金彬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移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正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金彬工程款38042.34元;
二、驳回***、郑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751元,***、郑金彬负担2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