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

谭丽培、***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6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丽培,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黎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3月8日出生,黎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义,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民,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108、2109室。
法定代表人:庄炳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姗,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8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与***对四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系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涉案项目工程系陵水县政府投资并发包的项目,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就是与陵水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扶贫办公室签订的农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该农村公路硬化项目位于××县。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核实,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前一天才告知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是否承包该农村公路硬化项目,庭审中,上诉人获知中联公司就是陵水县本号镇新兴村委会行沟村该农村公路硬化项目承包单位,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陵水县人民政府扶贫办调取,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随后即果断在判决中以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承揽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并且也未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而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向被上诉人***分包道路工程项目,同时一审也认为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与本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与政府签订的位于××县该农村公路的的位××县硬化项目是有据可查,显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不当。其次,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非法分包、转包引起的侵权纠纷。其中转包单位为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被上诉人***系该道路工程项目违法分包人。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雇佣从事劳务,***和***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且放任被上诉人***驾驶无牌无证无强制保险的不合格车辆,在***为以上两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很显然,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和***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主张的误工费3175元仅支持1680元、精神损失费仅支持3万元、不支持交通费1000元、也不支持车辆损失费2000元,显属不当。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但是我没有钱赔偿。
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中联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其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责任纠纷系由于中联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给被上诉人***引起,该说法十分牵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对于”中联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而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般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定,中联公司于本事故中无侵权行为;虽然有上诉人家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但该结果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即便存在分包行为,亦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与本案侵权事由无关,即上诉人家人死亡的结果与中联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中联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其三,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设定,是将各债务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即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时,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以下各项损失: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217160元、误工费317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抚养费456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4318元;2.判决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海南01-58069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混凝土),途径陵水县本号镇行沟村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由受害人谭丽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丽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陵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谭丽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海南01-58069号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未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000元。谭丽能出生于1973年8月28日,为农业户口人员。谭丽培系谭丽能女儿,已成年;***系谭丽能儿子,未成年。熊国义、熊玉民系谭丽能之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人员。原告熊国义、熊玉民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谭丽能、长子熊文汉、次子熊文盛、三子熊文贵,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驾驶自有的拖拉机运载混泥土到被告***指定的地方用于修公路,双方按运载混泥土的平方数结算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是否合理合法。一、关于被告中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是在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而且被告***是雇佣被告***从事劳务,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分包道路工程项目,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承揽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约定或法律上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与本案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联公司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陵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谭丽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未参加保险。本案中,被告***向被告***雇车由被告***驾驶自有的拖拉机装载混泥土运到指定地方修公路,故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肇事后果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因此被告***致人伤亡,责任应由其承担。但被告***在雇车中,未对被告***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故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除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还应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中,被告***占道而行,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过大,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谭丽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被告***承担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是否合理合法。(一)丧葬费。原告提出丧葬费25294.5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0589元,丧葬费应为25294.5元(5058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不超过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谭丽能生于1973年8月28日,死亡时42周岁,按20年计算,其属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8元/年的标准计算:10858元/年×20年=2171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受害人谭丽能的儿子,1999年3月8日出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为16周岁,农业户口人员,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10元/年的标准计算:(8210元/年×2年)÷2=821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02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国义为受害人谭丽能的父亲,1944年7月14日出生;熊玉民为受害人谭丽能的母亲,1950年7月1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人员,亦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熊国义为72周岁,熊玉民为66周岁,原告熊国义与熊玉民共生育4个孩子。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10元/年的标准计算:(8210元/年×8年+8210元/年×14年)÷4=45155元,原告熊国义、熊玉民诉请生活费38659.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7160元+7029元+38659.5元=262848.5元。(三)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75元,每人按80元/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家属按3人7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680元(80元/天×3人×7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谭丽能死亡,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48.5元、误工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9823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余下的209823元,由原告承担209823×20%=41964.6元,被告***承担209823×70%=146876.1元,被告***承担209823×10%=20982.3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6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08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110000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120876.1元;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20982.3元;四、驳回原告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59元,由原告谭丽培、***、熊国义、熊玉民负担444.31元,被告***负担1555.12元,被告***负担222.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陵水县扶贫办公室调取了陵水县扶贫办公室与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附带的区域位置图、道路总平面图各一份。经审查,该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工程为陵水县本号镇新兴村委会艾子村公路工程、陵水县本号镇新兴村委会新兴村公路工程及一个小妹上村涵洞工程。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所涉的施工项目系陵水县本号镇新兴村委会行沟村(营内)农村公路硬化工程,且被上诉人***质证时亦明确表示其系将混凝土拉至行沟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到的两个村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中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混凝土系为中联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使用,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上诉人在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陈述涉案项目为陵水县本号镇新兴村委会行沟村(营内)农村公路硬化项目,但经本院向陵水县扶贫办调取,并没有该份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系中联公司承建并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被上诉人***驾驶自己的拖拉机运输混凝土,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运输的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或指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谭丽能死亡,经陵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谭丽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之前,未审查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车辆并造成谭丽能死亡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谭丽能自行负担2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负担70%责任,被上诉人***负担10%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和***之间系劳务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和***之间并无法定的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数额有异议,同时对一审判决未支持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262848.5元予以确认。1.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75元,却未提供上诉人属于服务业从业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3175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为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亦无不当。3.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票据及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59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霖
审 判 员 林中才
审 判 员 谭永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超慧
书 记 员 涂立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