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木业有限公司、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3992号 原告:南宁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广西国有七坡林场新桥分场永红林业站内D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XAD8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018、2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0925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南宁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中联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333.84元及违约金(以61033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84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联公司系凭祥-宁明贸易加工区东区三期标准厂房的承包方,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方木。原告工作人员与***联系并交付货物。截止起诉,原告已交付货物1281224.12元,被告中联公司实际付款700000元,仍欠货款581224.12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方木单价每条加收0.5元,故欠付货款总数为610333.84元。货物由***签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货款;原告与***之间的交易仅对其双方产生拘束力,与**公司无关,原告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卷予以记录,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所有证据链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中联公司签订《方木购销合同》,载明由中联公司向原告购买方木、模板建材。货款支付方式为在15天内结算完毕,如有逾期按每条加收0.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发货金额1208702元,货物签收人均为被告***。被告中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4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99990元给被告中联公司。 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确认被告***系中联公司承包项目工地木工班组的包工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中联公司签订《方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抗辩称***的签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中联公司无关。但原告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2021年1月18日,中联公司付款500000元却在2020年12月30日,与合同约定的货到15天内结算不相符。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实其自2020年12月18日就开始供货,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已送货金额达557248元,故中联公司付款金额及时间与***在该期间所签收货物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再结合***系被告中联公司项目木工班组包工头的身份,可以证实***所实施行为系代表中联公司的事实。本庭在庭审中亦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提供其货物签收人及签收单等证据,被告中联公司均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中联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签收货物产生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中联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发货金额1208702元,中联公司已付700000元,则剩余508702元仍应由中联公司继续支付。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税费抵扣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联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在15天内结算完毕,如有逾期按每条加收0.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上述两条约定均为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的意思一致,原告亦均进行了主张。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不再计算加收部分。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则违约***15天后开始计算应为:以508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4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联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理其与***之间的关系,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7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8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4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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