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108、2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0925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德市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5号金南门6幢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337XLT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德市坤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坤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线上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中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的印章虽然是中建中联公司***盛钢铁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印章不等同于公章,不能代表企业意志,故并不能认定这是中建中联公司的行为。***工作所在的项目中建中联公司已将全部劳务作业予以分包,中建中联公司始终不予认可***系其员工。同时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黄庆煌”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系***伪造的,该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向***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中建中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一审法院仅以中建中联公司提供的《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和曾使用中建中联公司***盛钢铁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项目部的印章便认定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就视同中建中联公司的行为,明显有悖客观事实。《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虽然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公司对外以项目部签订合同,项目部印章仅是工程内部管理使用,不能对外代表企业意志。中建中联公司以《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分项劳务施工合同》。中建中联公司是以“***”签字认可合同,而非项目部印章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建中联公司主张与坤达公司存在模板分包关系,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坤达公司述称,坤达公司与中建中联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未生效,坤达公司与中建中联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理由如下: 1、《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后生效”,在坤达公司与中建中联公司签订本合同后,中建中联公司另外找了其他人进行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坤达公司也就没有交纳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 2、坤达公司与中建中联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模板分项劳务施工的资金账户往来,中建中联公司若是认为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坤达公司施工,那么请中建中联公司陈述坤达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需要支付坤达公司多少工程款。坤达公司没有派任何工人进行模板分项劳务施工,这可以到工伤保险部门查询核实该项目工伤团体险所附的相关劳动合同。 3、坤达公司也没有将公司资质给该工地模板分项施工人员挂靠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中建中联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中建中联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入职中建中联公司,在中建中联公司承建的***盛钢铁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 2021年3月26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中建中联公司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鼎劳人仲字[2021]第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在被告承建的***盛钢铁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项目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均未持异议。被告认可从其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原告的工资,只是认为***是代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三人对被告***其向原告发放工资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形;因此可认定是被告自己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在与他人发生业务时曾使用中建中联公司***盛钢铁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明确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中建中联公司,并记载原告于2020年8月5日进入中建中联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的唯一印章是中建中联公司***盛钢铁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项目部的印章,应认定被告对该申请表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已认可其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因此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综合考虑原告工作地点、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以及被告曾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帮助等情况,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原告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本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是否“入职”中建中联公司之外的其余事实。 2.***系在案涉工程的模板班组工作,不属于外脚手架班组。 3.2020年5月20日,中建中联公司与坤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外脚手架分项劳务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后者已由坤达公司实际履行双方无争议,但对前者有无由坤达公司实际履行双方有争议。 4.***系中建中联公司员工,其银行账户转账给***的款项至少有部分属于***在案涉工程工作的工资。 5.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一栏加盖的“中建中联公司***盛钢铁有限公司办公生活区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该项目部系中建中联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为,***的用人单位是否为中建中联公司。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无争议事实,***系在中建中联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中建中联公司员工***的账户转账至***账户的款项中有***在该工程工作的工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用人单位是中建中联公司,且用人单位一栏加盖有中建中联公司所成立的项目部的印章。综合上述情形,***主张其系中建中联公司的员工,已完成举证责任。中建中联公司主张***并非其员工,而系坤达公司的员工,举证责任应转由中建中联公司承担。 中建中联公司主张其已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坤达公司,理由为其与坤达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坤达公司则主张此合同未实际履行;中建中联公司为证明此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供的是坤达公司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凭证及网银回单。但根据无争议事实,中建中联公司与坤达公司同时还签订有《外脚手架分项劳务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因此,中建中联公司应证明其提供的领款凭证等证据系针对模板工程,而非外脚手架工程。对此中建中联公司二审询问时承认网银回单等对此“无法区分”。事实上,该领款凭证中明确写明收款人是“外架班组”,款项为“外架班组材料款”,只能证明是外脚手架工程款项,而非模板工程款项。同时,中建中联公司亦未提供模板工程已由坤达公司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如与坤达公司就模板工程形成的签证单、往来函件、结算验收材料等。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中建中联公司关于模板工程实际由坤达公司施工的主张。 同时,中建中联公司主张其员工***系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代分包单位坤达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但无法按该法条规定提供由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名字的工资支付表,对此亦举证不能。 综上,中建中联公司对本争议焦点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依证据规则,应认定***的用人单位为中建中联公司。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中建中联公司关于其并非用人单位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建中联公司如果确实有将模板工程实际分包给他人,其可否追偿,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建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中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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