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1行初176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跃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园子76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61号。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25)、30层(26)。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榆,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白族,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程大为,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祁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慧琴,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祁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作出的拆迁裁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程大为、高慧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宁,被告东城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何刚、赵佳,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芳,第三人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田戈利,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榆,第三人程大为及程大为、高慧琴的代理人祁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其他原因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区住建委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东建拆裁字【2020】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3号拆迁裁决),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高慧琴、程大为,被申请人华城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中冶公司。查明:原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城公司)于2002年取得京国土房管拆许字(2002)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景泰西里进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后原北京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参与该项目内被拆迁居民实施补偿安置。原北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25号有直管公房一处,属项目拆迁范围。原承租人王玉敏于2002年2月13日去世,该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拆迁时该地址户口情况为:户主王玉敏(已故未注销)、之外孙程大为;户主高慧琴;户主***、之女**。涉案房屋已于拆迁时拆除,但未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在调查中,高慧琴、程大为、***、**要求回迁安置,不考虑货币补偿;华城公司表示不了解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中冶公司认为该案件不符合申请的受理条件,但就未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情况不持异议,并表示拆迁期限已过,该案件不应适用该项目实施细则。东城区住建委认为:华城公司取得该项目《拆迁许可证》,具备被申请人资格,中冶公司虽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实际参与拆迁安置,应当作为第三人。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时,该项目虽已过期,但拆迁当事人各方均对未予安置的情况无异议,基于保护被拆迁居民合法权利的考虑,该案件应予受理。高慧琴、程大为、***、**选择回迁安置,不考虑货币补偿的要求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崇文区景泰西里地区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并无违背。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崇文区景泰西里地区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裁决:华城公司、中冶公司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高慧琴、程大为、***、**办理回迁三居室一套的有关手续。
华城公司不服3号拆迁裁决,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0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02年12月28日,华城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景泰西里地区进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2003年3月3日,华城公司与中冶公司(原北京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协议书》;同年5月12日,又签订《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变更合同》,后中冶公司参加该项目,为被拆迁居民实施补偿安置。王玉敏(2002年2月13日去世)生前承租位于景泰西里25号直管公房(涉案房屋),其去世后,该房屋未变更承租人。原告***系王玉敏之子,自1982年结婚、1983年女儿出生,直至王玉敏去世,一家三口一直与王玉敏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被拆迁安置权益,**作为***之女、王玉敏之孙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亦应被拆迁安置。高慧琴、程大为非涉案房屋产权人、承租人且不属于被安置对象,无权主张回迁安置住房。高慧琴系王玉敏之女,1991年结婚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自1991年结婚即搬离该房;1997年离婚后搬回涉案房屋暂时居住,至2000年再婚又再行搬出,至王玉敏死亡时,高慧琴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程大为系王玉敏的外孙,其占用其母(并非高慧琴)知青返城名额,于1991年落户于涉案房屋,但实际与父母居住在河北涿州,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高慧琴、程大为二人仅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并不实际居住,不具有被拆迁安置的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只有***、**具有拆迁安置利益,被告东城区住建委作出的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行为均违法,请求法院撤销3号拆迁裁决及16号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崇文区景泰西里25号原承租人为王玉敏,房屋间数2间。
2.房屋租金收据。证明***保留有拆迁前缴纳涉案房屋租金的收据,***拆迁前在此居住。
3.《腾房暂住协议书》。证明***与危改办公室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书中确认了***在景泰西里25号内居住的事实,且证明***未得到安置。
4.***、**户口本。证明拆迁时,***和**的户口均在崇文区景泰西里25号内。
5.永外派出所证明信。证明王玉敏系***的母亲,**系王玉敏的孙女。
6.死亡证明书。证明王玉敏于2002年2月13日去世。
7.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未享受工作单位福利分房及住房补贴。
8.邻居的证人证言。3位邻居作证,证明在王玉敏去世前,***及**一直在景泰西里25号内居住。
9.居委会证明。证明***长期居住在景泰西里25号内。
10.3号拆迁裁决。证明就景泰西里25号房屋拆迁一事,东城区住建委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拆迁裁决。
11.16号复议决定。证明就景泰西里25号房屋拆迁一事,东城区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12.证人胡某当庭证言。证人胡某拆迁前居住在安乐林中街15号,系***家邻居,证明2003年前***、**与已故的王玉敏一同居住在景泰西里25号院内,没有见过其他人在此居住。
13.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人徐某拆迁前居住在景泰西里西区13号楼1单元202号,拆迁前常去***家中,证明***家有北房(正式房)2间,西房(自建房)1间及厨房1间,***一家三口及王玉敏在此居住。
被告东城区住建委辩称:一、东城区住建委有根据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书的法定职权。二、***与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曾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腾房暂住协议书》,将被拆迁房屋腾出交由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拆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在乙方(***)及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和乙方签定正式拆迁协议,乙方须在正式拆迁协议书签定后三日内,将大兴区兴海园小区4楼8门201号二居室腾空,交还甲方验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内居住至今。东城区住建委调查过程中,高慧琴、程大为、***、**要求回迁安置,不考虑货币补偿;华城公司表示不了解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中冶公司认为不符合裁决申请条件,但就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或补偿不持异议,拆迁期限已过,不应适用该项目实施细则。东城区住建委认为:华城公司取得该项目《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资格;中冶公司虽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实际参与拆迁安置,应作为案件第三人。高慧琴、程大为提出裁决申请时,《拆迁许可证》虽已过期,但各方当事人对于未予安置的情况无异议,涉案房屋虽已在拆迁期限内被拆除,但未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基于保护被拆迁居民合法权利的考虑,案件应予受理。由于原承租人王玉敏已于2002年去世,未变更承租人,依法对拆迁时的户籍人口高慧琴、程大为、***、**进行安置。上述人员选择回迁安置,不考虑货币补偿有相应规定的支持,故作出3号拆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权属证明。
3.被拆迁居民户籍情况。
4.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证据1-5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6.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协议书。
7.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变更合同。
8.华城公司与北京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9.崇文区景泰西里地区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
10.第三人授权委托书。
11.***、**提交的意见及证据、高慧琴提交的材料。
12.东城区住建委组织谈话的笔录。
13.主任专题会会议纪要。
14.3号拆迁裁决。
15.邮寄送达裁决书的单据。
证据6-15证明答辩人作出3号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东城区政府认为东城区住建委作出的3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证据及目录。证明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及时间。
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通知东城区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
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通知高慧琴、程大为、中冶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
4.16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5.东城区住建委答复意见书、相关证据材料目录。证明复议时的答复内容、提交证据。
6.中冶公司答复意见书、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复议时的答复内容及提交证据。
7.高慧琴、程大为答复意见书、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复议时的答复内容及提交证据。
8.***、**答复意见书、相关证据及目录。证明复议时的答复内容及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城公司述称: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已经灭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已超过行政裁决受理的时限要求,不应受理。二、华城公司与中冶公司在2003年5月12日签订《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变更合同》,5月29日变更建设单位为中冶公司,故华城公司不是拆迁安置主体,高慧琴等人的拆迁安置责任应由中冶公司承担。三、涉诉拆迁裁决及复议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裁决书要求对***、高慧琴等四人办理回迁一套三居室的手续,但裁决对于房屋面积、位置、及房屋由谁提供均未明确,无法履行。同时,华城公司认为中冶公司作为真正的回迁人应完成回迁义务,华城公司亦无安置房源。
第三人华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变更合同(2003年5月12日)。
2.关于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小区项目变更建设单位的函(京计投资函[2003]第289号)(2003年5月29日)。
3.关于转发市计委市建委对景泰西里危改小区项目变更建设单位审批意见的通知(崇计通[2003]43号)(2003年6月23日)。
4.文件资料接收登记2003年3月4日。
5.住户档案移交2003年3月4日。
6.文件资料交接明细2003年3月5日。
7.关于撤销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景泰西里危改项目《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8.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9.关于同意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小区项目西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建设单位的函。
证据1-9证明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建设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移转给中冶公司。
10.腾房暂住协议书(2003年9月27日)。证明房屋拆迁工作由中冶公司负责。
第三人中冶公司述称:由于***、高慧琴等人的家庭内部矛盾持续十几年,导致拆迁时该公司无法对该户进行安置补偿,现该公司回迁房屋已无回迁范围内三居室房屋,3号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条件无法满足。
第三人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高慧琴、程大为述称:一、东城区住建委作出的3号拆迁裁决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合法。二、本案未超过受理时限要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房屋灭失”不包括行政机关或者拆迁人强制拆除的灭失情形。三、程大为、高慧琴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符合法律规定。未能解决拆迁安置补偿的原因在于“程大为、高慧琴与**、***系因家庭内部未能达成一致”。同时,程大为、高慧琴户籍地址及身份证地址均证实二人长住地址为涉案房屋所在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高慧琴、程大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高慧琴、程大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华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华城公司(原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国土房管崇拆许字【2002】第33号),在北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地区进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2003年3月3日,华城公司与中冶公司(原北京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协议书》。2003年5月12日,华城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定《景泰西里危改小区开发变更合同》,后中冶公司参与该项目为被拆迁居民实施补偿安置。原公房承租人王玉敏在北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25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使用面积29.8平方米,建筑面积39.634平方米。王玉敏于2002年2月13日去世,该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拆迁时该地址户口情况为:户主王玉敏(已故未注销)、之外孙程大为;户主高慧琴;户主***、之女**。上述房屋已于拆迁时拆除,但并未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另查,第三人***与原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曾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腾房暂住协议书》,将涉案被拆迁房屋腾出交由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拆除,《腾房暂住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在乙方(***)及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和乙方签定正式拆迁协议,乙方须在正式拆迁协议书签定后三日内,将大兴区兴海园小区4楼8门201号二居室腾空,交还甲方验收,如有设施损坏,视程度赔偿”。***在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内居住至今。
高慧琴、程大为作为裁决申请人向东城区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东城区住建委受理。2018年4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调查谈话。在调查中,高慧琴、程大为、***、**要求回迁安置,不考虑货币补偿。华城公司表示:不了解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中冶公司认为该案件不符合裁决申请的受理条件,但就未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情况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02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沿用当时有效的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东城区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东城区住建委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危旧房改造中,被拆迁成套住宅的居民,按照原建设面积予以安置;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安置……原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三居室一套。
本案中,《拆迁许可证》上标明的拆迁人是华城公司,中冶公司虽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实际参与拆迁安置。程大为、高慧琴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时该项目《拆迁许可证》虽已过期,但拆迁当事人各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基于保护被拆迁居民合法权利的考量,东城区住建委受理申请人程大为、高慧琴的裁决申请,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位于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25号的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王玉敏在华城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前去世,涉案房屋未变更承租人。**、***、程大为、高慧琴在该址均有户口。2003年,仅***与原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腾房暂住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腾出交由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拆除,对***安置了周转房,后***、**搬入。没有证据显示拆迁人或原崇文区景泰西里危改工作办公室等单位曾征询过程大为、高慧琴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居住情况。由此可知,涉案房屋在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却未对自称长期居住的程大为、高慧琴进行周转安置,解决居住问题;并且***在东城区住建委组织的谈话中曾表示,程大为、高慧琴仅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并不实际居住。那么,程大为、高慧琴是否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就成为拆迁裁决应当查明的问题,但3号拆迁裁决对此未提交证据予证明。3号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拆迁纠纷裁决应当具体、明确,具有执行力。符合法定要求的具体安置房源的提供,是主管机关进行裁决的基本。《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对危改区居民购买就地安置房、异地安置房作出规定,从条文来看,安置房有具体坐落、面积等基本信息属于必要条件。本案中,**、***、程大为、高慧琴均明确表示“要求回迁安置房屋,不考虑货币补偿。”可是,被告在中冶公司没有提供三居室安置房源的情况下,即裁决华城公司、中冶公司为原告“办理回迁三居室一套的手续”,因未能明确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基本信息,导致3号拆迁裁决确定的裁决事项无法实现,后续亦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可能。鉴于东城区住建委作出3号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东城区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未予纠正,对于原告**、***要求撤销3号拆迁裁决及16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东建拆裁字【2020】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责令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德英
审 判 员 刘志云
审 判 员 杨鹏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颖
书 记 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