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3民初580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朱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和被告禾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平、吴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禾邦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833.31元、赔偿损失1020元,共计49853.31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句容市白兔镇行香小学操场上塑胶跑道下的混凝土灌浇等基础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23833.31元未给付。经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现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实情,仍欠原告工程款48833.31元。
被告禾邦公司辩称,1.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已经就涉案工程款给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已根据调解协议履行完毕;2.原告曾于2016年9月就涉案问题诉至法院,句容法院也已做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句容市行香小学200M运动场工程,其中混凝土灌浇等基础项目由原告施工,但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所有工程款为549433.31元。原告曾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833.31元。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禾邦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给付***工程款2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负担;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涉案工程均无涉。”后被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6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隐瞒工程款金额,要求被告根据工程审计价再给付工程款48833.31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按审计工程款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双方也并未约定以审计加快结算工程款,故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做出(2016)苏1183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南京禾邦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23833.31元,双方已达成调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就涉案纠纷已了结。并且双方也并未约定以审计价款结算工程款,而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诉讼。故***要求被告禾邦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师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蒙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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