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519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禾邦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号金轮新都总汇**楼。
法定代表人:朱邦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禾邦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禾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吴德喜、张云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悟生、被告南京禾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平、吴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883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句容市白兔镇行香小学操场上塑胶跑道下的混凝土灌浇等基础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49433.31元,后经原告索要,剩余23833.31元未能给付。经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实情,占有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48833.31元。
被告南京禾邦公司辩称,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我方的工程款项,实体问题已经在(2016)苏1183民初4453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我方支付原告23000元,即将涉案工程全部处理结束。虽然前一个案件撤诉,但是也是解决问题的方式,原告现在再次起诉实体问题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现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上次案件一致。综上,要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两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少计算原告所做工程价款。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接句容市行香小学200M运动场工程,其中混凝土灌浇等基础项目由原告施工。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所有工程款为549433.3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3833.31元未能给付。原告曾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3833.31元。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被告南京禾邦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负担;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涉案工程均无涉。”后被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为句容市行香小学200M运动场工程承包方,原告为涉案工程中混凝土灌浇等项目的分包方,其不具备建筑资质,但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方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所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833.31元。审理中双方达成由被告支付23000元工程款,涉案纠纷了结的意见,被告已按约履行。原告现要求按审计工程款结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双方亦未约定以审计价款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盛
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
人民陪审员 吴德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