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玉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桂林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西段南2号商业街1排6层1号。
法定代表人程正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滢涓,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康,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自贡市玉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玉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川03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峰、被上诉人市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滢涓、刘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玉章公司与市装饰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装修协议合同》,合同中约定:市装饰公司对玉章公司“三江鱼府”的装修工程自行提供材料并设计施工,装修总价款为3133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价款的30%即90000元,施工过程中付6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若项目增减、材质变动由双方协商,按实结算,由市装饰公司负责工程质量保修期半年。合同履行中,市装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40000元,玉章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11月18日、2014年1月27日共支付装修款19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市装饰公司催收仍未支付。故市装饰公司请求判令玉章公司支付余款及至余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市装饰公司与玉章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合同》及“三江鱼府”装修结算表,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市装饰公司、玉章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市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玉章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市装饰公司请求玉章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并给付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合全案酌定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即年利率7.8%标准计算。因市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都在向玉章公司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玉章公司辩称市装饰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玉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市装饰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玉章公司负担。
宣判后,玉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在2013年已经完工,玉章公司与市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27日双方都完成了各自的义务,因市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装修的质量差,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190000元,市装饰公司主张欠付装修款150000元不成立,且其主张的结算表是其单方制定的,而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在宣判时出示证据,程序违法。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市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结算清单是真实有效的,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313300元是“三江鱼府”工程的装修价款,其余几万元是宾馆装修费用,是合同之外的价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工程总价款和未付款金额外,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与一审查明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装饰公司员工刘德康作为本案工程的承揽人与玉章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合同,在此协议中还约定电器材料、灯具、洁具、红砖、河沙、水泥由玉章公司提供。市装饰公司提交的“三江鱼府”装修结算表上的家具城部分,属于本案所涉装修协议合同约定的“三江鱼府”装饰业务的设计施工之外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8日刘德康来访反映玉章公司拖欠其装饰工程款和材料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玉章公司是否还欠市装饰公司装修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市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5年1月28日,本案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刘德康到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访反映玉章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和材料费的问题,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虽劳动监察大队对此未予处理,但此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市装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效从2015年1月28日起重新计算。据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一审的宣判笔录反映出在对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词进行质证后,一审审判员就宣布裁判结果,因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当庭宣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玉章公司是否欠市装饰公司装修款及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玉章公司与市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市装饰公司履行了设计施工的义务,据此玉章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装修金额,虽合同既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总价款,同时也约定了项目增减、材质变动等由双方协商,按实结算。但一方面,市装饰公司提交的装修结算表系复印件,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工程实际承揽人刘德康在庭审中自认结算表中增加部分,系本案工程外的宾馆装修费用,是合同外的价格,因此基于本案市装饰公司诉请的是“三江鱼府”装饰工程的价款,故对合同外增加的、本案所涉工程外的装修款不予支持,也即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的313300元为依据,扣除玉章公司已支付的190000元,尚欠123300元未支付。对玉章公司关于本案所涉装修款已结算完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市装饰公司诉请玉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综合全案酌定自2013年10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市装饰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玉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市装饰公司自认结算金额里家具城部分,不属本案所涉项目之装修款的事实,致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自贡市玉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自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2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自贡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95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玉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钟霞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