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时培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887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培前,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学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时培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时培前的银行存款2,203,506.85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被告时培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市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月2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被告时培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山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3月31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被告时培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山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被告承揽之工程结算取得回款之时(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并表示待原告回沪后向其出具欠条。原告于2018年7月2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000,000元,转账明细为“转工程借款”。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时培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确系由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转账支付被告,但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工程款。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后与被告合作施工,双方各负责其中一个标段。涉案款项系来自第三人的工程预付款,原告于收款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收到后亦将之用于自己所负责施工的标段并在该标段工程结束后将之作为工程预付款与第三人结算完毕。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个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山市政公司述称,据第三人了解,原告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安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渣土承运处置协议》,协议项下共有污泥标和C7标两项工程内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发包方为两个标段的施工各向安远公司预付过7,000,000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也有以“借款”名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转账支付过工程预付款。涉案款项2,000,000元同样系第三人以“借款”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最终也在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中进行了结算。对于由被告负责施工的C7标,第三人则是与被告进行了单独结算,其中工程预付款8,500,000元中的7,000,000元系指由安远公司接收的C7标工程预付款,另1,500,000元系由被告个人接收的工程预付款。污泥标和C7标工程全部完工后,第三人在该协议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的争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安远公司(承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发包单位)签订《建筑渣土承运处置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白龙港污水处理厂,工程名称为:白龙港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污泥标),白龙港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BLG-C7标(以下简称C7标),工程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值暂估为35,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污泥标实际由原告***及案外人***施工,C7标则由被告时培前实际施工。 又查明,2018年7月2日,第三人以“借款”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本院注:该笔交易完成后原告账户余额为2,135,996.17元)。同日,原告将所收到的该笔款项分两笔各1,0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交易备注均为“转工程借款”(本院注:该两笔交易完成后原告账户余额为135,996.17元)。被告于收到上述2,000,000元涉案款项的当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证人***到庭**:其原系上海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因与安远公司副总相熟,故两家公司常有合作,有时跃亿公司会以安远公司名义投标和承接工程。其对涉案安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渣土承运处置协议》中污泥标工程和C7标工程均知情,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支付给安远公司的C7标工程预付款,安远公司转给其后其在扣除税收后均转给了被告,具体金额想不起来。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涉案2,000,000元借款,其与原告二人均从未收到过被告的相关还款。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为污泥标和C7标向安远公司各预付了7,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原告所提供的案外人***、跃亿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安远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客户明细账)显示C7标工程预付款7,000,000元的资金流向如下:安远公司于2018年8月8日、8月31日、9月29日分别向跃亿公司转账支付4,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跃亿公司在收到上述7,000,000元款项后,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3日、8月31日、9月29日分别向当时担任跃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支付3,997,400元(8月8日至8月13日)、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6,997,400元。***在收到前述款项后,于2018年8月8日、8月31日、9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1,600,000元、700,000元,合计4,300,000元作为C7标工程预付款。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白龙港污水提标改造C7标2019年1月17日土方结算》,庭审中经第三人质证确认真实性。结算单显示:C7标所有工程款为1,154.3318万元(含税),扣除补差税金35.10万元及预付款850万元(转账700万元+现金150万元)后,应付款为269.2318万元。被告对预付款850万元中的“现金150万元”确认系由第三人向其本人直接支付,对于“转账700万元”则解释说明如下:确认发包人前期向安远公司支付的C7标工程预付款为700万元,而被告从原告及***处实际取得的C7标工程预付款为其中的90%即630万元(本院注:即涉案原告转账被告的200万元及***转账被告的430万元,对于10%的差额部分被告先解释为分包好处费,后改述为预扣的税点),但是2019年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C7标工程款时仍是以“转账700万元”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建筑渣土承运处置协议、土方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就涉案2,000,000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告虽提供了交易附言为“转工程借款”的转账凭证,但被告抗辩该款项系由原告向其转付的工程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第三人所发包的《建筑渣土承运处置协议》项下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原告与***负责污泥标工程施工,被告则负责C7标工程施工。两项工程施工期间,所涉工程预付款中除1,500,000元系由第三人作为C7标工程预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之外,包括C7标前期工程预付款7,000,000元在内的其余所有工程预付款均在原告或其合作方***、安远公司、跃亿公司控制支配之下,原告、***等人有权视两项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间就工程预付款进行调配。回到涉案2,000,000元,第三人对此明确该款系其于2018年7月2日以“借款”名义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预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于收款当日即以“转工程借款”为由向被告转付该款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行为,而系因C7标工程所需向被告转付第三人所给付的工程预付款的行为。现原告主张涉案2,000,000元系其个人所有或言可得资金,系因被告个人存在工程资金需求故出借于被告,该主张显然缺乏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发包方作为C7标工程预付款支付于安远公司并最终纳入C7标工程款结算的预付款7,000,000元中,被告实际仅从***处取得其中的4,300,000元,故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安远公司、跃亿公司之间尚有相关工程款未厘清,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清 书 记 员 石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