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诉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8385号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
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诉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止)。事实与理由:从1993年起至1999年,被告(前身上海申平建筑有限公司等)陆续向原告(原金山县征地养老所)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币种同),时至今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为之前的借款事宜进行沟通,但未果。之后又多次沟通解决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讼。
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十几年前,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商变更材料,上海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转帐支票,金山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转帐凭证,金山金松市政管道工程公司借款的记帐凭证、转帐凭证,金山县卫工经贸总公司的记帐凭证、转帐凭证、还款凭证。被告无证据递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采信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9月28日,上海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山县征地养老所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1994年9月30日止,年利率16%。金山县征地养老所按约交付借款70万元。
1993年12月31日,金山县征地养老所将借款20万元转账金山金松市政管道公司。
1994年1月1日,金山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金山县征地养老所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12%。
1994年1月5日,金山县征地养老所将借款20万元转账金山县卫工经贸总公司,同年7月5日,振卫市政工程公司代金山县卫工经贸总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尚欠本金10万元。
另查明,金山县征地养老所名称现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系本案原告)。
另查明,上海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注销,其未了债权债务由股东上海精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海精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其未了债权债务由股东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上海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上海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由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吸收合并,并承担其未清偿债务;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
另查明,金山金松市政管道工程公司于2001年3月8日歇业,其未了债权债务由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金山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称于1998年9月1日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变更为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金山县卫工经贸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后,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与上海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山金松市政管道工程公司、金山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金山县卫工经贸总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上述四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已经归属于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故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请求法律保护债权;本案中,原告未能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内的胜诉权,本院对该债权的胜诉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养老服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