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8383号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止)。事实与理由:从1993年起至1999年,三被告(前身上海申平建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2万元,后归还了12万,剩余30万,至今未归还。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为解决借款事宜进行了沟通,之后又多次沟通解决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讼。
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十几年前,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商变更材料、清算报告,上海雷勃实业公司的借款协议、审批表、支票转帐凭证,上海永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申请报告、转帐凭证,上海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记帐凭证、转帐凭证。被告无证据递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采信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雷勃实业公司于1994年3月28日与金山县劳动局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4年3月29日起至199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3.15%。金山县劳动局于1994年3月29日交付10万元。
1999年10月8日,上海永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山县劳动局借款2万元。
1997年1月31日,上海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山县劳动局借款30万元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12月30日分别还款6万,尚欠借款18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县劳动局1997年名称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局,2001年更名为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原金山区人事局、原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并整合后改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案原告)。
另查明,上海雷勃实业公司属于上海永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1年4月24日上海永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人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7月1日名称又变更为上海精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精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其未了债权债务由股东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上海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上海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由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吸收合并,并承担其未清偿债务;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
另查明,上海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注销,其未了债权债务由其股东上海精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海精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其未了债权债务由股东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上海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由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承担其未清偿债务;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上海雷勃实业公司、原上海永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上海申平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上述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已经归属于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故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请求保护债权。本案中,原告未能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内的胜诉权,本院对该债权的胜诉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