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学府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XX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28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人类,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18日上海***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丰庄小区西北路道路、下水道工程,工程造价780万元。***于1998年4月2日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受让。该工程审定价455.3183万元,被告仅付266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9.318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4.94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程序上早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在1998年4月注销,原告于2007年12月才发函给被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第二次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虽然签收,但不是重新确认债务。此后,原告并未主张权利。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发律师函时,期间也相隔了三年零10个月,同样也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余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8日案外人***与被告(其前身为上海市震林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丰庄小区市政配套丰庄西北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嘉定区丰庄西北路的道路、下水道工程,承包价款为人民币780万元,付款办法按上海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完毕。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8年4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金山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998年9月1日上海金山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7日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决工程款归还问题,该通知由被告工作人员丁苏云签收。2009年2月13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解决工程尾款问题,被告予以签收。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十天内付清余款。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上海市震林实业公司于1995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公司,2002年1月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变更为上海震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
上述事实,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原告的信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注销后,原告承继了***的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原告在***注销后,至2007年12月才通知被告,期间已相隔九年之久。此后,原告在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主张债权,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履行,而原告既未提起诉讼,又未继续催讨,直至2012年12月25日才再次发函被告,期间已相隔三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4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郏志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戴聪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