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23民初918号
原告:广饶国明租赁站,住所地:广饶县城北踊跃路999号。
经营者:宋国明,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颢,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以南东魏村进村路西。
负责人:李小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聂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广饶国明租赁站诉被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广饶国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饶国明租赁站租赁费63586元及逾期利息26404.36元(计算至2022年2月7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饶国明租赁站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5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向广饶国明租赁站支付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费1000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广饶国明租赁站、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广饶国明租赁站的架杆、架扣、丝杠、管插头等物品,用于利津县永利社区、凤仪社区B区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格、违约责任、丢失赔偿及赔偿标准等项目,广饶国明租赁站如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品,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利津第二分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后经广饶国明租赁站多次催要后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余欠租赁费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饶国明租赁站所诉的被告**身份信息错误,并非与其产生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饶国明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文倩
书 记 员 崔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