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南民三终字第0019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孔明路三杰王府花园13号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58603363-4。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合立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新合立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新合立建筑公司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南管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后***向本院反映情况,要求本院提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南民辖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新合力建筑公司撤回了对***的起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新合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沈飞
审判员马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