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23民初507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
原告:靳明国,男,生于1954年11月29日,汉族,住西峡县。
原告:***,男,生于1966年5月2日,汉族,住内乡县。
原告:***,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内乡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287139,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西峡县城区(租房编号)。
被告: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6033634B,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靳宏伟、靳明国、***、***与被告***、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二被告因施工需要要求四原告给其承建工程搭墙外架。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11.5元,四原告于当年8月份完工后向被告交工,经被告**叙验收结算应付原告工钱124000元,交工时***向四原告支付86000元,下欠38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四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前身为河南新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变更为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为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河南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属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姓名错误,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宏伟、靳明国、***、***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涂八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