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23民初547号
原告:***,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姜堰市,现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健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光电子产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健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扬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发改委建设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的22台变压器,22台控制箱,15台电缆以及配套该项目的立杆及架空线路工程款约14.3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由原告负责施工的2处配网工程款约1.3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负责施工的9处河道改造工程款约1.8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负责施工2016年6月24曰龙卷风抢修工程所出动技工46人,汽车10次台班费用款约1.35万元;5.以上各项合计金额暂计18.75万元,最终以供电公司审计的金额为准(具体抢修日期及人员见目录);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承接了***与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照公司,被告健扬公司变更前名称)签定的电力施工合同,并承担本由***上缴给被告的壹拾万元安全保证金,得到被告方合同签约人***(**霞丈夫)当面口头认可,***将被告出据的壹拾万元保证金收据转交原告支付,***向原告出据收据及授权委托书,言明他与被告的合同变更为原告全权负责施工和工程款结算。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1月25日三次工程款结箅,都是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由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才汇给原告的施工人员。因工程亏本严重,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作。为原告负责施工的负责人***建议,鸿照公司很忙,现在撤走不近人情,该公司有一批发改委变压器急需安装,且安装价格高,干完后再撤。2016年8月,原告到阜宁工地时发现,变压器工程后,原告施工队所做的是零星的河道整修工程,一天只立1至2根电杆,铺设不足50米线路,严重浪工、亏本。2017年1月25日,原告将未结工程款的工程明细表让***结算,***收取了原告所有验收竣工资料原件(被告公司副经理**在己验收竣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只结算了第2批农网改造6个台区的工程款。以上诉求的4个项目被告的结算人***称,待供电公司审计后明年与原告结算。因此,2017年中秋节前,原告与***一起去被告处结算工程款未果。2018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结算未结工程款,***以各种借口拒绝结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与鸿照公司即被告健扬公司签订电力线路承装、承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次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其与鸿照公司签订的阜宁农配网工程合同,授权***全权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内容,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保证金交纳等工作,特此委托授权。显然,***与被告之间形成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仅是***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与健扬公司是电力线路承装、承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缔结合同民事主体享有与承担。原告是***的代理人,因民事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享有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也不承担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权利,其权利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宇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