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民初2197号
原告:***,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勤,淮安市淮安区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健扬电气有限公司,住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光电子产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健扬电气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时支付租赁原告脚手架、脚手板费用人民币11674.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租金以4米板5块、3米板94块、脚手架7组日租金累计77.6元。77.6×181计14045.6元(从2021年1月1日计算到同年6月30日);3、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租赁物(如不归还原物则赔偿原告4米板750元、3米板11280元、脚手架2100元共计1413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在淮安工业园区实联大道江苏富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建建筑工程,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板、脚手架、轮胎等物件具体明细见复印件,被告在租赁期间也曾归还给原告租赁物件,尚欠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5167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于2021年3月收到法院分别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计40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1674.8元,两被告对原告第二、第三诉讼请求迟迟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健扬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诉争租赁财产使用地为江苏富强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淮安工业园区企业,根据淮中法[2021]64号文,2021年7月1日以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工业园区辖区内的一审民商事诉讼及执行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鹏
书 记 员 黄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