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瓦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强实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贡瓦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311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强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东四路1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倪铭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宋家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自贡瓦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瓦市建司)申请执行四川强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强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强实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查封扣划被执行人56000元质量保证金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四川强实公司被扣划的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强实公司称,自贡市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三人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为四川强实公司。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贡瓦市建司与自贡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及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笔56000元保证金是用以担保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的,如若工程建设竣工交付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异议人四川强实公司有权暂扣该笔资金,直至完全修复工程缺陷。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司交付的厂房顶楼一直存在渗水漏水现象,严重影响正常使用,至今没有履行修复完善工作,直到现在仍然有质量问题,异议人有理由暂时不予退还该笔保证金,待申请执行人修复厂房漏水或申请人自行修复费用从保证金内扣除后,再向其退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第十条:缺陷责任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发还保证金。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解决房屋屋顶漏水问题,异议人特提出申请,暂停执行该账户内申请扣划的资金,待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再行处理。
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司称,案涉质量保证金56000元的执行依据有效,应予执行。双方在(2018)川0311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此意见是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最新意思表示,异议人四川强实公司再以合同中的保证金支付条件作为对抗无效;异议人四川强实公司辩称有关厂房一致渗水漏水,严重影响使用,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司未履行修复工作严重不实,此理由只是其拒付案款的借口,异议人无真实有效证据证实厂房漏水且通知过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拒不维修的事实;异议人的主张应当另行解决,不能成为本案不予执行的理由。
本院查明:原自贡三人公司与自贡瓦市建司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4月16日分别签订《自贡市三人实业有限公司中小企业科技园2#办公楼、2#厂房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贡市三人实业有限公司中小企业科技园2#办公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装饰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自贡三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8598.78元以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川0311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一、自贡三人公司定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自贡瓦市建司工程款222000元;二、自贡三人公司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自贡瓦市建司质保金56000元;三、自贡瓦市建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自贡三人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自贡瓦市建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以支付工程质保金5600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和逾期支付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强制执行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账户,并扣划14912元。
另查明,自贡三人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更名为四川强实公司。
再查明,2017年3月8日,异议人四川强实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即异议人四川强实公司、勘察单位自贡市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司、监理单位富顺嘉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作形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自贡瓦市建司的申请,执行(2018)川0311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强实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强实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为由主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外装饰施工合同》均对工程质量问题与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之间的关系无明确约定,即便案涉工程出现问题,异议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异议人四川强实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强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李 亮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勾廷凤
书 记 员  陈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