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2095号
原告:湘潭融城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福星花园1号楼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丁慧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菲,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艾欧尼亚英雄联盟主题网咖,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76号莲城商业步行街E6栋030101号、030102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湘潭融城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暖通公司)与被告湘潭市艾欧尼亚英雄联盟主题网咖(以下简称艾欧尼亚网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城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菲、被告艾欧尼亚网咖的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城暖通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85963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59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艾欧尼亚网咖、**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属实,因网咖的经营问题造成亏损,目前偿还能力有限,愿意分期偿还货款,请求减免逾期付款损失部分。
被告**未答辩。
原告融城暖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基本信息资料、《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证明及证人书面证言、付款明细、银联POS签购单、记账明细、网咖宣传帖、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作为证据。
被告艾欧尼亚网咖、**、**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4日,原告融城暖通公司与被告艾欧尼亚网咖、**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艾欧尼亚网咖、**向原告融城暖通公司购买格力风管机、格力壁挂机、全热新风等各种型号空调共16台,并由原告融城暖通公司负责安装,总计金额为137000元,铜管费用按实收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9日之前支付38500元,余款在被告艾欧尼亚网咖开始营业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融城暖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空调并完成全部安装工程,最终工程造价共计154463元(含铜管费用)。被告艾欧尼亚网咖于2015年9月12日开始营业,其按约将前期费用68500元支付给了原告融城暖通公司,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融城暖通公司多次向被告艾欧尼亚网咖、**进行追查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所述之请求。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融城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5年7月4日,原告融城暖通公司与被告艾欧尼亚网咖、**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艾欧尼亚网咖、**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艾欧尼亚网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艾欧尼亚英雄联盟主题网咖、**于本判决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融城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5963元;
被告湘潭市艾欧尼亚英雄联盟主题网咖、**于本判决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融城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59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值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湘潭市艾欧尼亚英雄联盟主题网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琛
代理书记员 王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