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都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金都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2民初2579号
原告:江西金都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1**国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熊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岳,男,***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江西金都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9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按照原告要求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947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即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参加庭审,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骨灰存放架订购合同书、验收单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江西金都保险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金都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骨灰存放架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价款为1457752元,合同履行地为樟树市,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款20%,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等。尔后被告更改订单品种及数量,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三次将被告所需货物运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及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货物金额合计为489476元,被告并擅自在结算单上写明要求退回货物价值29***8元,原告未同意。被告先后多次共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476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被告于起诉后又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此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金都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曹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习思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