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5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延南路888号电力花园8号楼2单元403。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华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开发区新区家园二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华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定不清、程序违法。1.延大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完成付款。2016年4月21日《合同书》(以下简称2016年合同)“住宅房抵账付款方式二”约定案涉工程款“全部款项以孙某同志名下住宅房屋抵账”,延大公司提供的4张收据证实了以孙某名下4套房屋顶账方式向华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孙某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名下很多延大公司抵顶房屋,但华苑公司未相中,证明延大公司已按照2016年合同约定向孙某提供了充足房源支付华苑公司工程款,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8年6月24日《竣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合同书》(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未生效。华苑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有权签署2018年合同、进行结算,延大公司亦未对孙某、张某进行授权。2018年合同记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未加盖延大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未生效,原审判决以该合同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及判决延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判决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2016合同载明“优先以付款方式二的形式付款,如孙某同志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则以付款方式一的形式付款,甲方协助办理门市房相关手续”、“如果不能按期提供住宅商品房,乙方有权以(付款方式一)门市房抵账工程款,甲方负责协助办理门市房购房合同及房产过户更名等手续”,即使孙某未按“付款方式二”交付住宅房屋,亦应当按照约定以“门市房顶账付款方式一”付款,原审判决以顶账门市房价值高于剩余工程款需要华苑公司向延大公司退还多余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为由,判决延大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4.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孙某。孙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及顶账收据上均有其签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孙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延大公司是否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问题。2016年合同约定,延大公司通过以房抵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延大公司主张其已提供收据证明向孙某交付4套拟抵账房屋,华苑公司认可收到其中2套用于抵顶949,590元工程款。针对有争议的2套房屋,房屋购房收据未注明是开具给华苑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且孙某明确表示其与延大公司有多个工程项目承包事宜,延大公司也多次开具不同的购房合同用于抵顶延大公司尚欠孙某的工程款,故无法证明2个房款收据是用于抵顶华苑公司工程款以及向华苑公司交付。原审判决认定延大公司以房抵债支付部分而不是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妥。2.关于2018年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2018年合同载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正确。该合同未生效并不影响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工程价款总额以及已付、欠付工程款等事实,原审判决系结合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一致认定以及延大公司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房款收据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而非基于2018年合同进行认定。3.关于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2016年合同“付款方式二”约定,工程结算时抵顶后工程款余额,以现金形式支付华苑公司工程款差价,故原审判决以房抵债的工程款差额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4.关于孙某应否参与诉讼的问题。在延大公司与华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孙某只是按照债务人延大公司的指示,代为向华苑公司交付抵账房屋,并不实质参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纠纷。延大公司是否履行以房抵债合同义务,虽需要查明孙某是否按照其指示交付抵账房屋,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延大公司举证来查明,并不需要孙某参与诉讼,增加其不必要的诉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