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777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泉山湖公司与国鑫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华·金水城F地块室外强电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9日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除经泉山湖公司批准的设计变更之外,其余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的包干总价,而本案中并不存在经泉山湖公司批准的设计变更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认定应按合同包干价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泉山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红
审判员 章 勇
审判员 张进春
法官助理赵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