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324民初6610号
原告安徽聚丰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晟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21年3月6日,聚丰晟公司与国鑫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国鑫公司仅支付聚丰晟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国鑫公司截至今日尚欠聚丰晟公司工程款41万元(51万-10万),国鑫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全额履行涉案工程款的第一条答辩理由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第二条答辩理由因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国鑫公司提出聚丰晟公司仅向自己提供面额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外的1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聚丰晟公司向其提供其它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因国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和聚丰晟公司存在其它工程,本院对其此节主张不予采信。在签订涉案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前,国鑫公司已经与与时标、***签订《居间合作合同》,国鑫公司在履行两个合同义务时,为了区分彼此应该采取如下方式付款,即履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聚丰晟公司工程款时向聚丰晟公司账户转款,履行《居间合作合同》支付居间费时向时标或***账户转款,现国鑫公司提出自己向时标转款和向聚丰晟公司转款全部为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聚丰晟公司认可国鑫公司已履行《居间合作合同》义务,并认可国鑫公司已经支付自己工程款总计6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鑫公司与聚丰晟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国鑫公司与聚丰晟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支付工程款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为“聚丰晟公司需在国鑫公司每次付款前向国鑫公司出具相应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否则国鑫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国鑫公司要求聚丰晟公司先履行提供工程发票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国鑫公司在聚丰晟公司向自己提供面额7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时未如数支付聚丰晟公司工程款726000元,仅支付聚丰晟公司65万元,国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该首先支付聚丰晟公司工程款76000元(726000-650000),并依法从聚丰晟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向聚丰晟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聚丰晟公司也应该履行先合同义务,向国鑫公司提供面额334000元(410000-76000)的增值税发票,在聚丰晟公司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后,国鑫公司再履行支付聚丰晟公司334000元工程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聚丰晟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国鑫公司将泗县古汴湾一期安置房小区工程中的配电房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聚丰晟公司施工,相关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相关合同第五条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按2200元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为1069200元,工程量以最终现场确认实际发生量为准,相关合同第九条约定,基础结束后付合同暂定价的10%,主体结束后付合同暂定价的40%,工程结束后付合同暂定价的30%,本年年底付合同暂定价的10%,余款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聚丰晟公司需在国鑫公司每次付款前向国鑫公司出具相应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否则国鑫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聚丰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2021年3月6日,聚丰晟公司与国鑫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结算单内容为:“此有时标为聚丰晟公司法人承包国鑫公司总承包的泗县古汴湾一期室外配变电房建项目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目前所有账双方已全部算清,截止到2021年3月6日国鑫公司欠时标(聚丰晟公司)工人工资款51万元整。国鑫公司、聚丰晟公司”。由于事后国鑫公司仅支付聚丰晟公司工程款10万元,聚丰晟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诉讼来院。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国鑫公司与时标、***签订《居间合作合同》一份,其合同第四条约定,时标、***为国鑫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项目合同成交价,收取4.23%的信息及咨询服务费50万元,此咨询服务费为税后金额。另查明,国鑫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时标居间费10万元,国鑫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时标居间费10万元,国鑫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时标居间费20万元,国鑫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时标居间费10万元和聚丰晟公司涉案工程款10万元,国鑫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聚丰晟公司涉案工程款10万元,国鑫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支付聚丰晟公司涉案工程款15万元,国鑫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聚丰晟公司涉案工程款20万元,国鑫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聚丰晟公司涉案工程款10万元,截止至2021年10月11日,国鑫公司共计支付聚丰晟公司涉案工程款65万元,其中前四笔付款系国鑫公司财务人员***向聚丰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标支付,后四笔付款系国鑫公司向聚丰晟公司支付;聚丰晟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国鑫公司提供面额1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聚丰晟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国鑫公司提供面额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聚丰晟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国鑫公司提供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聚丰晟公司截至2021年10月11日共计向国鑫公司提供面额7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聚丰晟公司递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居间合作合同》,国鑫公司递交的转款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聚丰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止。二、原告安徽聚丰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面额33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聚丰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4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聚丰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原告安徽聚丰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由被告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