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20民初21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倩,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硕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强路20号民康葛大店花园1栋1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京路京华世家10#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硕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合肥硕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442,159.43元(冻足为止,余款可自由往来)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合肥硕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国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2,159.43元的冻结或解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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