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

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与汪希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26号
原告: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住所地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希院,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与被告汪希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希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测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居间报酬3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在原告与安徽三鑫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就“宜秀创新产业园”F-18号幢北座1、2层工业厂房转让之事磋商过程中(《工业厂房转让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对三鑫公司欠其工程款之事进行斡旋,说服三鑫公司将原告支付给三鑫公司的购房款优先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居间报酬30万,如原告的厂房装修工程被告中标,可在装修款中抵扣。在原告说服三鑫公司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协商的内容予以确定。原告依约向三鑫公司支付房款后,三鑫公司也按承诺优先支付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2018年10月,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招标,被告拒绝投标,并且拒不按照协议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拒绝投标后,应直接将30万元居间报酬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
汪希院未作答辩。
测试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希院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测试中心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协议》《工业厂房转让合同》、测试中心实验办公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抽签公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在原告与三鑫公司就“宜秀创新产业园”F-18号幢北座1、2层工业厂房转让之事磋商过程中(《工业厂房转让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对三鑫公司欠其工程款之事进行斡旋,说服三鑫公司将原告支付给三鑫公司的购房款优先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此,被告同意自愿承担今后原告搬迁改造及装修费用共30万元,在以后搬迁改造及装修费用中予以抵扣。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协商的内容予以确定。原告依约向三鑫公司支付房款后,三鑫公司也按承诺优先支付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2018年10月,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招标,被告未参与投标。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三鑫公司本身存在债务关系,虽经原告从中协调,案外人三鑫公司支付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亦承诺承担今后原告搬迁改造及装修费用共30万元,并在以后搬迁改造及装修费用中予以抵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原告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0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报酬30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振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