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满世意与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6659号
原告:满世意,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兴业路(民安市场侧黄伟强、陈万全、李锡坚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马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世意与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马热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世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世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9.6元{[(104天×200%+11天×300%)÷12]×69.43元+1510元}×2倍;2、超一个月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8714.55元[2904.8元/月(全年平均工资)]×3个月);3、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200元;4、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月×5个月);5、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20120元。以上合计:39594.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2016年4月9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8小时/班,全月无休,有事则由同事顶替,从不支付加班费,不购买“五险一金”。在我们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同年9月14日拿空白合同叫我们签订,我们拒签却被威胁不签则不再录用,从而被迫签名,连日期亦不准填写,这明显违背了“协商一致,诚实信用”之规定,应视为对合同重要内容没有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交一份合同给原告。其实被告所填写的试用期为2015年6月1日至7月1日及其他空白所填写的手写部分与尾部的日期2015年7月1日和9月14日应为同一时间形成,并非于前几个月的6月所填,应为9月14日的当天或之后才填写,并非仲裁委认定的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试用期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另《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又因2015年10月至11月保安员麦锦超对被告不帮购“社保”多次提意见,亦被辞退。但此段时间由我和黄近初每天加班4至5小时,2016年2月至3月,因黄近初的母亲病重,需经常回家照料,此段时间亦是每天顶班4小时,其中有一天另一保安没空,原告连上两班16小时,共计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小时为118小时。因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664.3元+118小时×69.43元/天÷8小时/天×150%=4200元(其中2664.3元是仲裁委裁决的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另外,有关高温补贴的问题,其实保安并不是办公室人员,需经常露天检查进出车辆,核对货物与放行条相符才放行,招呼客人登记,巡逻厂区及车间的门、窗有无关好,有无安全隐患。例如被告方的保安岗位职责就明显规定每小时巡视巡逻全公司一次,这就证明保安必须露天作业,原告申请高温津贴是合理的。至于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均为社会保险中的其中“两险”,经到社保机构咨询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只能补缴养老保险,其它一概不能补办。原告自4月9日被辞退至今2个多月,一直失业,曾到黄圃及南头劳动局就业股也无法找到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十八条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且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被告应赔偿原告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510元×12个月=18120元及医疗保险2000元,两项合计2012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诚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瑞马热能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求,原告前十个月工资每月是2741元,我方只确认赔偿5754元;第二项诉请,我方不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关于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告的上班打卡情况以及工资情况,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求的加班费;原告要求2015年6月到10月的高温津贴,原告是保安工作,保安室是有空调的,不符合高温津贴的条件,被告不予确认;第五项诉求在仲裁中没有提出,本案应不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资料以及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安岗位职责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入职时被告告知其岗位职责;
3.辞退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辞退原告;
4.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到劳动局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到法院起诉。
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5年9月14日签订合同,但对同年6月以后劳动关系已经确认,所以可以确认双方是从6月1日开始确定劳动关系;
2.工作期间打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打卡情况;
3.工资发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每月工资,工资明细表与回单是一致的;
4.工作环境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有空调,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意见,对证明内容均没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我坚持时间是后面补签的;对证据2打卡表应该每月让我们确认,打卡记录不符合实际,与我的实际出勤情况相差太大,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意见,确实收到该款项,但具体明细中加班工时是不确认的;对证据4,保安室确实装有空调,但我们做保安是经常走动的,需要检查车辆以及人员出入,按照被告发给我的保安岗位职责中也有规定,我们需要二十四小时检查巡视执勤,所以没可能一直坐在办公室,我应该享有高温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满世意于2015年5月9日入职被告瑞马热能公司,任保安。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1年。试用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5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满月出勤,每天工作8小时,三班倒,节假日按正常排班,按计时工资21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5年12月份起调升至2300元/月,另,原告享全勤奖50元/月。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合计27332.31元(1615元+2473.08元+2473.08元+2553.85元+2423.07元+2665.38元+2634.62元+2350元+2476.92元+2830.77元+2350元+486.54元)。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称其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工作失职,工作能力及身体素质无法胜任保安工作岗位,决定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当月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0元(2620元/月×1个月×2倍);二、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80元(2620元/月×4个月);三、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共97天的休息日200%的加班工资13468元(1510元/月÷21.75天×97天×200%);四、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共9天的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1875元(1510元/月÷21.75天×9天×300%);五、2015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10元/月×5个月)。以上合计31813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6〕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须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满世意: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0元;㈡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共2664.3元。以上合计:7904.3元。二、驳回申请人满世意其余仲裁请求。满世意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瑞马热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休假11天,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休假6天。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主张其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休假11天中含2天调休假,9天事假;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休假6天中含4天调休假,2天事假。被告未就其方关于调休假的具体安排及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排班情况举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满世意在职期间除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休假11天(含2天调休假)及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休假6天(含4天调休假)外,其余期间均正常出勤。经本院核计,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除2015年9月28至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外)共有正常工作日224天,休息日90天,法定节假日6天。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200元,其当庭陈述称,对该项诉求其在劳动仲裁申请时没有提出,但在仲裁开庭时其曾提出其10月份有加班,因当时有一个保安被解雇了,缺乏人手,其与另一个保安就需要加班,10月12日开始每天最少加班4小时,经自行计算其延长工作时间为118小时,按照每天工资69.43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8.68元,乘以1.5倍,计得延长工作时间的差额补偿1536.13元,再加上仲裁阶段裁决的2664.3元,得出4200元,该部分延长工作时间的差额补偿其在仲裁后才想起,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确认原告10月份是有加班,除去3天法定节假日,但被告已经将加班费全额发放。原告10月工资是2665元,且有几天是请假,但原告这个月的工资比其他月份的工资都高,工资表中也有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
再查,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原告主要在被告的保安室工作,工作环境装有空调。原告当庭又称,保安室确实装有空调,但按照被告的《保安岗位职责》规定,保安人员需要二十四小时轮流巡视执勤,其没可能一直坐在办公室,其应该享有高温津贴。上述《保安岗位职责》载明:“保安人员要做到二十四小时轮流执勤,每两小时巡视巡逻全公司一次,发现违纪、偷窃等行为要及时制止和向上级汇报并作好记录,发生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变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员工有违纪规行为,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协助处理”,被告当庭辩称,保安基本上都在保安室,但巡检一次只需要几分钟,绝大部分时间都在保安室,被告不应支付高温津贴。
又查,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向劳动局调取的相关笔录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损失20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劳动局已为其补办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但仍坚持由法院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被告确认已于2016年9月份为原告补缴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三、原告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的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2012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工作失职,工作能力及身体素质无法胜任保安工作岗位等为由,对原告作辞退处理,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辞退原告的事由,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应按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处理。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时主张被告以2620元/月×1个月×2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0元,仲裁委员会对此亦作出相关认定并支持其该项请求,现原告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要求按{[(104天×200%+11天×300%)÷12]×69.43元+1510元}×2倍计算580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9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原告亦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但原告未予主张并于2015年9月14日自愿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试用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9月14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追认,并明确了双方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904.8元/月(全年平均工资]×3个月)]向其支付超一个月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8714.5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对其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应得工资金额合计为29996.61元{69.43元/天×[(223天+2天调休假+4天调休假)+90天×200%+6天×300%]+50元/月×7个月},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27332.31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共2664.3元(29996.61元-27332.31元),原告对该差额2664.3元的计算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共2664.3元亦予以认定;对原告又称其10月12日开始每天最少加班4小时,其自行计算其延长工作时间为118小时,按照每天工资69.43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8.68元,乘以1.5倍,计得延长工作时间的差额补偿1536.13元,已超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被告请求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对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150元/月。由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保安岗位职责载明“保安人员要做到二十四小时轮流执勤,每两小时巡视巡逻全公司一次”,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工作时间大部分都在保安室,但有离开保安室巡检之情形,根据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室温低于33℃的具体工作时间,原告又称其需经常走动,检查车辆以及人员出入,按照保安岗位职责离开保安室检查巡视执勤,应享有高温补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情况,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按1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关于焦点五,因原告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及核定有关损失,亦未在仲裁阶段申请进行处理,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当庭又称劳动局已为其补办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被告确认已于2016年9月份为原告补缴社保,故原告所提该项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满世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0元、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共2664.3元、高温补贴750元,以上合计:8654.3元;
二、驳回原告满世意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