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克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1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16日判决:“一、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0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2.48元(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合共8332.48元,由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0.11元,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22.37元。” 上诉人顿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瑞马公司拖欠顿克公司2020年7月-11月货款共计512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瑞马公司实欠顿克公司货款629129.46元,由顿克公司的经手人***提供的对账单汇总表可见。2.一审证据证明瑞马公司拖欠顿克公司2020年7月到11月的货款总计为512882.5元,其中一审法院只认定了495014.5元,有17868元货款未作认定,顿克公司要求对此也一并认定,以维护顿克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证据只能证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双方的货款已结清,而不能确定2019年4月之前的货款结算情况。4.瑞马公司并未否认尚欠顿克公司货款,只是以未对账为由拒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双方其实早已对账完毕,但因顿克公司股东内讧,顿克公司的经手人不交出双方已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瑞马公司也趁火打劫,故意占用顿克公司的货款。5.瑞马公司辩称双方未对账,既违反合同约定和交易关系,也系异常之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交易是每个月对账以此,下月结清上月货款,显然瑞马公司的说法实属违约,而且一年前的账至今未进行核对也不符合情理。况且一审庭审时,法官要求双方对账,但瑞马公司均不予理睬,可见瑞马公司系心虚,也印证了双方的货款早已对账清楚的客观存在。 上诉人瑞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依法改判瑞马公司向顿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瑞马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上浮30%向顿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瑞马公司并非怠于支付货款,一审判决瑞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马公司和顿克公司自合作之日起便系根据对账单付款,双方2020年6月以前均有完成对账,瑞马公司均已完成付款,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但2020年7月起,顿克公司因自身管理混乱,未提供发货单给瑞马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导致双方对账困难无法付款。因此,瑞马公司无法及时付款系顿克公司原因所致,一审判决瑞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认为瑞马公司需要向顿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判决自顿克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瑞马公司无法及时付款并非瑞马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一审判决瑞马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上浮30%向顿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瑞马公司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2020年7月至11月货款金额。顿克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7月至11月货款为512882.5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了495014.5元,还有17868元货款未作认定。经审查,顿克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2020年9月份对账单所列单号为DK2020RM40的发货单,亦未能举证10月份对账单中所列单号为DK2020RM51的发货单中品号为A10702016、A10702038的两种产品的价格,而对于2020年11月5日、7日、12日、13日发货单,由于该部分发货单未经瑞马公司签名或**,顿克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产品已实际交付给瑞马公司,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发货单对应的货款不予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顿克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瑞马公司拒不向顿克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造成顿克公司资金占用损失,顿克公司据此向瑞马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顿克公司、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9元,由上诉人***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由上诉人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珂珂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