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7192号 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委会均益路196号4座4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90RU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兴业路(民安市场侧***、***、***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9320747。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91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15513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隔热板,货值总计1662125.35元,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9129.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28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1961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因双方未就2020年11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3.诉讼***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份以前的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经审查,虽然被告在庭审时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份发货单因上面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名而不予确认,但从被告庭后提供的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来看,被告确认双方2020年6月份以前的货款已核对清楚并已结清,其提供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能相对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份被告未付货款150000元已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结清,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实际对于2020年6月份以前的货款已无争议,因此,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该组有关2020年6月份以前货款的证据均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7、8月份的发货单、对账单,因上面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阐释。3.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5日、7日、12日、13日的发货单,因上面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亦在下文阐释。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隔热板。交易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付清货款,截至202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14.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否认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如前文所述,原、被告对于2020年6月份以前的货款已无争议,双方均确认已结清,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份货款53120.8元、8月份货款121584.7元,该两个月货款原告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发货单、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名或**确认。首先,该两个月前后原、被告双方均有交易,故该两个月双方亦有交易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原告主张的该两个月的交易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双方前后月份的交易金额;其次,从发货单、对账单的形式来看,该两个月的发货单、对账单形式与之前双方已结清的发货单、对账单的形式基本一致,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品号、单价亦与双方之前交易的产品相符,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再次,该两个月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开具发票即意味着双方已经对账”。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原告主张的该两个月货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份货款193538元、10月份货款112300.5元、11月份货款32338.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月份发货单、10月份发货单以及11月份发货单中送货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31日的两份发货单均予确认,虽然该部分发货单仅载有数量未载明价格,但按照双方已结清货款月份同品号产品的单价来计算,上述发货单所涉9月份货款为190888元、10月份货款为112650元、11月份货款为16771元。该部分货款共计3203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份对账单中所列单号为DK2020RM40的发货单,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本院对该发货单所涉货款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0月份对账单中所列单号为DK2020RM51的发货单其中品号为A10702016、A10702038的两种产品,双方之前未交易同品号的产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价格,故本院对该项产品所涉货款不予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5日、7日、12日、13日发货单,由于该部分发货单未经被告签名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产品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对于该部分发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货款共计495014.5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5014.5元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过约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不予支持,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0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2.48元(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合共8332.48元,由原告***德顿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0.11元,被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