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庆城县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5332号 原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兴业路(民安市场侧***、***、***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三十铺韩湾村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马公司)与被告庆城县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合公司立即支付瑞马公司货款942525元及利息(以942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8625.13元;以942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40122.78元,以上利息暂共计88747.91元);2.判令***对万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瑞马公司与万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燃气壁挂炉散热器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安装合同),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工程协议书,均约定万合公司向瑞马公司采购壁挂炉等产品,并由瑞马公司负责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合公司自行采购安装199台壁挂炉,该199户附件管材及鑫发散热器仍由瑞马公司提供并完成安装。涉案壁挂炉、附件管材、鑫发散热器已于2018年7月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万合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万合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瑞马公司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仍余942525元未支付。万合公司为个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万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瑞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合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股东为***,监事为***。 瑞马公司与万合公司有交易往来,称万合公司欠其货款942525元,并提供销售安装合同、工程协议书、壁挂炉清单照片打印件2份、******采暖项目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2份、***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下简称交易明细)、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结果、退票批条为证。 经查,2017年6月21日,万合公司(甲方)与瑞马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小区采暖项目向乙方订购燃气壁挂炉、散热器,乙方负责提供瑞马壁挂炉、鑫发散热器、管道附件产品以及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供两个采暖***期内的售后服务;甲方订购瑞马壁挂炉325台,每台3355元,合计1090375元;订购附件管材及鑫发散热器325套,合计949625元;合同共计325户,合同总价为204000元(该供货价包含运输、安装、售后、调试费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额3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在三日内安排生产并于15至25个工作日内开始施工安装,当工程安装至总户数的5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20%,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45%的工程款,并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两个采暖季,质保期截止后,甲方支付乙方5%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万和公司监事***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有万合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有瑞马公司公章。2017年10月7日,万合公司(甲方)与瑞马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小区分配于韩湾村住房的采暖项目向乙方订购144套采暖设备,乙方负责提供瑞马壁挂炉、鑫发散热器、管道附件产品以及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供两个采暖季的保修期售后服务;甲方订购采暖炉共144台、散热器共144套,单套采暖设备价格为6400元,共计921600元(此价格包含运输、安装、售后、调试费用);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付总金额65%的款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安排厂家生产并于15至25个工作日内开始施工,施工安装结束后,甲方再付清剩余35%工程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落款处有加盖万合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及瑞马公司印章。壁挂炉清单照片打印件显示***于2018年7月24日签名确认“**:(1号楼...暖气片共计7762柱...壁挂炉共计124台,以上全部安装完成,管子全部接好)”的内容,***于2018年7月24日签名确认“韩湾队...暖气片共计:3248柱...壁挂炉共计146台(以上全部安装完成,管子全部接好)”的内容。第一份工程量清单工程记载:上述合计壁挂炉124台、暖气片安装325户,均已安装,验收合格;第二份工程量清单记载:上述合计壁挂炉146台、暖气安装146户,以上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两份工程量清单甲方确认(工程量核算)、乙方确认(工程量核算)处均分别有“***”“***”签名确认,时间均为2020年8月13日。交易明细显示***于2017年7月13日、于同年7月30日向***转款470000元、50000元,万合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转款30000元(附言:暖气),***于2017年9月30日向***转款600000元,***分别于2018年5月3日、于2019年9月2日向***转款100000元、3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1280000元。律师函显示瑞马公司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万合公司催收案涉的942525元的货款,与之相对应的邮寄单、退改条则载明上述律师函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万合公司发出,但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查不到收件人被退回。 瑞马公司述称,***系其公司员工;壁挂炉清单上签名是万合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销售安装合同中壁挂炉实际交易126台,单价是3355元,合计422730元,暖气片(发散片)及材料管材325套,价值949625元,因此,销售安装合同总价值1372355元。工程协议书约定壁挂炉144套,单价是6400元,合计921600元,后面还补充了2套壁挂炉,单价是6200元,合计12400元;即工程协议书的总价值为934000元。销售安装合同及工程协议书总价值2306355元。因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325台中的199台壁挂炉并没有实际交易,瑞马公司自愿再减去33830元安装费(199台×170元),其后万合公司通过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万合公司公账转账支付1280000元以及现金支付50000元,合共支付1330000元,即万合公司尚欠瑞马公司货款942525元(2306355元-33830元-1330000元)。 本院认为,瑞马公司与万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合公司尚欠瑞马公司货款的事实,有瑞马公司提供的销售安装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及其庭审***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瑞马公司主张销售安装合同中实际交付壁挂炉为126台,但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壁挂炉清单上均反映已安装的壁挂炉为124台,瑞马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采纳,认定销售安装合同中实际安装的壁挂炉为124台。安装销售合同与工程量清单可相互印证瑞马公司向万合同公司供应安装暖气片等材料325套。据此,本院认定瑞马公司向万和合公司供应安装销售合同中价值1365645元(124台×3355元/台+949625元)货物的事实。瑞马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向万合公司供应货物的类型、数量及单价等信息,工程量清单上亦确认该协议实际交付的设备共146套,万合公司主张补充增加了2套设备单价亦低于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瑞马公司向万合公司供应工程协议书中价值934000元货物的事实。扣除万合公司已付货款1330000元以及瑞马公司自愿扣减的33830元,万合公司尚欠瑞马公司货款金额为935815元(1365645元+934000元-1330000元-33830元)。万合公司拖欠瑞马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瑞马公司提交的壁挂炉清单为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实瑞马公司已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涉案货物的安装工作,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次日起(即2020年8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瑞马公司诉请万合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 万合公司系由***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万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合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城县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5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581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庆城县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1元,由原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庆城县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78(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